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⑴上訴人持有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空氣長槍)係空氣長槍,經送交鑑定,裝填鋼珠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50、152、146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90、10.17、9.3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35.01、35.95、33.17 焦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600401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徵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曾在台中市大肚山區及其住處屋頂上試射該空氣長槍,及其嗣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情,顯見其對槍枝結構、威力等,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不知扣案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上訴人持有扣案空氣長槍、改造手槍之原因非一,各自持有之始點復相距約達三年,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持有,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辯其持有空氣長槍、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各等情。對於上訴人各該所辯認俱無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得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持有空氣長槍、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數行為,僅侵害國家或社會之單一法益,宜評價為一罪,原審卻論以數罪,其判決違背法令。⑵上訴人購買空氣長槍時,經出售人告知非屬違禁品,警員李道亮在搜索現場亦陳稱:該槍枝是否為違禁品,送鑑定就知道云云,可見上訴人自始認係合法持有該槍枝,而無違法性認識。原審未加斟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知悉扣案空氣長槍具殺傷力,屬管制之槍枝,及上訴人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依卷內資料論斷明確。至於上訴意旨所述出售之人告稱上開空氣長槍非屬違禁物品及警員李道亮於搜索扣押時陳稱該槍枝將送鑑定是否為違禁品云云,縱有其事,要僅為該出售之人個人意見或警方調查犯罪方法之表示,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並無非法持有該槍枝之違法性認識,是原審縱未經斟酌及此,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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