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倘送達人於辦公處所已晤承辦檢察官並親自交付其收受該判決書,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第二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而最高法院亦將該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合法而予發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誤為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各次判決均為不生效力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既已發覺上開錯誤,自得自行認定上開誤為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各判決均不生效力,而就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另為適當之裁判,以終結訴訟關係,有本院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聰元因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論處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本院第六次發回更審,由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正本)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應送達於第二審檢察官之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交由該院法警室收受,為該院法警王琍斯、莊青萍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送達文件證明簿可稽。而證人莊青萍亦證實依當時送達得上訴判決予檢察官之實際作業慣例即「對檢察官送達得上訴之判決時,按實際送達期日加上十四日為送達期日」,在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第四頁處,蓋上預先加計之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並將判決案號登錄其上,嗣並在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上預先蓋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送達人簽章,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連同送達證書,置於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中,送達予檢察官辦公處所,如未遇檢察官,則將判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書置於其辦公桌上,事後再前往取回送達證書無訛,而承辦檢察官曾忠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並無公差或請假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曾忠己檢察官差假明細表可按。況且曾忠己檢察官亦於宣判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審調取本案更㈥審案卷,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制作上訴書,同月三十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亦經證人王淑芬到庭證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檢紀黃字第0九八00000五五號函及所附該案進行日期及情形電腦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紀黃字第八九五六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及上訴書附卷為憑。堪認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已合法送達予曾忠己檢察官。本件判決正本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實際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承辦檢察官嗣後補蓋章之日期影響,而台灣高等法院及檢察署合議之送達規則,既違法律送達之相關規定,自無逕依該慣例,認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之一檢察官時,另以實際送達日加計十四日作為送達期日之理。本件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以其次日替代之問題。乃承辦檢察官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承辦檢察官曾忠己差假明細表,其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無公差或請假情形,惟法警莊青萍送達判決書時,檢察官是否有因「開會」、「開庭」、「蒞庭」,或執行其他職務而不在辦公處所,致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未予詳查。況證人莊青萍亦證實當日送達判決正本時,是否當場交付予曾忠己檢察官收受已不復記憶。原判決逕以證人所證,將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置於其辦公桌上,事後再前往取回送達證書等情,即認定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已合法送達,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審已依莊青萍之證詞及原審法警長陳長庚所提勤務報告,及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院文廉字第六八一二號函示內容,認依當時送達作業程序,確有「延十四日送達得上訴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作業慣例存在。法警於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內既已蓋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明確表示該日為送達之意旨,承辦檢察官依當時台灣高等法院及檢察署合議之送達規則,未於同月二十三日前收受,亦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難認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台灣高等法院與檢察署合議之送達規則,因與法律送達規定相違,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雖證人莊青萍證陳是否當場交予曾忠己檢察官收受已不復記憶,惟曾忠己檢察官於該日既無公差或請假情形,從而本件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當日,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曾忠己檢察官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向原審調取該案相關卷證,俾以製作上訴書之準備,亦經證人王淑芬於原審到庭證實,顯然其在十三日以前即已收受且知悉該判決書之內容,縱依調卷日(十三日)做為檢察官收受送達日期,其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屬逾期上訴,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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