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除犯罪嫌疑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才有羈押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抗告人歷經偵、審近五年,亦自白犯罪,案情已大致明瞭,且有固定住居所,若案件確定,再繼續執行之期間有限,若逃亡,將浪費羈押時累積之良好成績,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其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猶故意違犯,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且犯後供述反覆,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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