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以連續犯刪除後,對施用毒品等輕罪,採一罪一罰,由以一罪論改為數罪併罰,已有未當;而經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後,與多次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