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如被告業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其父母即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論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由其母徐三妹為抗告人之利益,向原審獨立上訴,有所具獨立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徐三妹依法無獨立上訴權,所提上訴自非適法,因予駁回。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另以徐三妹不諳法律規定致有上述誤載,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亦經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亦有該裁定可資調閱。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該聲請回復原狀所載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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