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