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蘇崴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崴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抗告人係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罪,但參照大法官(司法院)解釋,該法條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否則不僅背離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三項(按此部分係關於搜索之規定),有關強制處分之「相當理由」。㈡、抗告人所犯雖為重罪,但如無逃亡、滅證致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要件,單以重罪羈押,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候審人原則不予羈押」之原則。㈢、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後,未婚妻已產下一女,家庭變卦接近破碎,暫將幼女託人照顧並非長久之計,且抗告人之父親亦已年邁,請撤銷原裁定,允許抗告人返家打理一切,感激不盡。㈣、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亦無串證、逃亡之虞,願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而裁判後卷宗送交前之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判處之應執行刑高達二十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非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三項均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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