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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抗告人
陳水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述甚明。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本件抗告人陳水扁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十四罪,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十號判決認定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年減為三年(此部分,共有十罪)、二年減為一年、十二年、八年不等,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二十年,另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合計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億七千萬元,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淑珍共同犯前揭貪污等罪,部分犯罪所得及用以漂白該等賄款之資產,經以洗錢方式,匯往如原裁定羈押理由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之海外帳戶。抗告人之子即同案被告陳致中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表明願將該等資產匯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指定之帳戶繼續凍結等語,惟上開海外帳戶內資產截至原審宣判時止,依陳致中、黃睿靚夫婦(下稱陳致中等二人)之同意而實際匯入特偵組指定帳戶者,僅約美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餘元,迄今仍有留存於上開海外帳戶之資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海外資產有延宕遲滯而未能完全匯回情事。又原審於前開有罪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資產中與本案相關之貪污及洗錢犯罪所得金額為美金八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一一元,雖可由已匯款返國部分執行沒收,惟其餘滯留海外之資產,則非本案將來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參以抗告人為陳致中之至親,仍可能支配海外資產以供潛逃之用。另以抗告人前為中華民國總統,熟稔外交管道,較諸一般人知悉潛逃方法,至於其卸任後所享之安全護衛,係為給予禮遇及保護,非為司法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等情,及審酌抗告人除被量處重刑外,更宣告鉅額罰金刑,益增其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上開事證均足認定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應認本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羈押要件。又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參以其仍有逃亡之虞情形,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符,審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各規定之情形,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關卷證,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交第三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裁定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等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並未明定上訴第三審後,仍應由原承辦案件之第二審法官為羈押裁定。本件既經上訴第三審法院,仍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難免主觀,實質上仍未移審,違反法官迴避之精神,亦屬違憲。況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並無包含「羈押」及「延押」之明文。則第三審之羈押,應不在該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應由最高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始稱適法。㈡、原裁定援用之前延長羈押之理由,憑空臆測抗告人仍具羈押之必要性。但縱抗告人及家屬之海外帳戶尚有餘額,惟該帳款仍遭瑞士官方查扣,無法動支,又海外帳戶之受益人為陳致中等二人,非抗告人,且抗告人遭出入境管制,海外帳款亦非可供國內逃亡使用。原裁定之理由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抗告人雖為卸任總統,但全天有隨扈跟隨,縱熟稔外交事務亦無從逃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熟稔外國政府及逃亡出境管道、具有海外資產,有逃亡之虞,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對抗告人、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諭知:倘海外在瑞士被查扣之七億元(新台幣)匯回,抗告人具保停押之機會相當高,若未見匯回者,具保停押的可能性很低等語。原裁定執上開海外帳戶資金之匯款情形為裁定羈押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不符,難謂適法。㈣、抗告人雖經判決有罪,但案未確定,是否有罪尚非確論。原裁定以:「確保抗告人日後執行」為由,言之過早,原裁定自創法律所無之羈押原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明白揭示:「羈押乃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作為,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此人身自由之失,非特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應允宜慎重從事」等語,足認羈押僅對被告人權、訴訟權有重大影響,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惟原裁定以:「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未說明抗告人之羈押與公益之維護有何關係,要屬違法。㈤、陳致中之海外帳戶,總計已經匯回美金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元,目前只餘約美金二百萬元未匯回,亦即海外七億元已匯回六億多元,已超過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原法院置此有利事證於不顧,難謂適法。且公訴人在羈押庭表示:海外資金之匯回若干乃抗告人之犯罪態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等語。原裁定猶執其海外仍有大筆資金,為羈押之原因,亦自創羈押原因。又原裁定所指海外資產,因景氣波動,價值起落不定,原裁定依三年前之資產評估而為論定,亦不合理。㈥、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羈押書,並未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作為聲請羈押之理由,至審理中始主張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我矛盾。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逃亡之虞應以有逃亡之跡象為其認具相當理由之依據。原裁定所執之理由,不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跡象,亦無羈押之必要,倘以保證金、定期報到及責付國家安全局之方式代替,已足以達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效果。原裁定憑空推定、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謂合法等語。惟查:(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主張羈押之裁定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內,原法院不得為本件羈押之裁定云云,不足採取。(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對於具有法定羈押事由之判斷,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在裁定內敘明使一般人皆能理解顯有存在該事由之理由,且就羈押必要之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十四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十年、七年以上之罪,且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二年減刑為一年不等之刑期,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一億七千萬元。抗告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吳淑珍共同犯貪污等罪,吳淑珍及其子、媳陳致中等二人,復共同將部分犯罪所得經以洗錢方式,匯往海外藏匿,雖經檢察官之督促而同意匯款回台,但有部分資產仍留滯海外可供逃亡所需。再參酌抗告人之資歷、曾從事工作之性質及本案經量處重刑之情形,認本件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符,審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裁定抗告人執行羈押等情,已逐一論述說明其理由綦詳,如前所述。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原裁定本於自由證明原則,認定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之判斷,又已綜合客觀事跡,並析論如何已無從以其他方法替代羈押之旨,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三)原裁定並非單憑抗告人海外有得以運用之資產,而為審酌羈押之理由,乃以其如附表所列之海外資產係其在國內犯罪所得及用以漂白賄款之鉅款,竟未將錢財存置國內,而特意由貪污罪之共犯吳淑珍及其子、媳陳致中等二人,以犯洗錢罪之方式移置海外,認其與家人係有意在海外使用,因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既非憑空臆測,亦無自創羈押要件情形。另抗告意旨亦載明附表所示之海外帳戶內,尚有美金資產存在,則原裁定認其尚有資產停滯國外未匯回,亦屬有憑。參諸,近年來多起涉及社會矚目案件之政商人士,均能利用交保後或保外就醫之機會,擺脫檢調或司法警察之監控,利用各種管道,成功逃往海外,迄未歸案之情形,而抗告人曾任中華民國總統及政黨領袖,其海內外應有優於一般人之人脈及管道,原裁定因認以其曾經從事之職位及背景,較諸一般人熟悉潛逃之管道,且不因其卸任後為予禮遇而配置有隨扈,即無逃亡之機會,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審本於自由證明原則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取捨與判斷之職權行使,迭指其為違法,自無理由。(四)羈押為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其目的,包括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自屬公共利益事項。法院裁定羈押與否,自有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平衡之必要,原裁定載明權衡兩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主張抗告人羈押與否,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執以指摘,不足採取。(五)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於偵查中苟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得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有關羈押與否之裁定,則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於審理或前於偵查時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應自行審酌裁定羈押與否之相關處分。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受理之初,雖未主張抗告人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然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法訊問抗告人,審認裁量抗告人涉案情節等項,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並據為裁定抗告人應予羈押之基礎,亦難認有何違法。抗告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所為指摘,亦無理由。(六)其餘所執各詞,或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或為比附援引個案,爭執原羈押裁定違法,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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