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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凍結資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洪盛銓等一二六八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等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凍結資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洪盛銓等一二六八人(下稱抗告人丙○○○○)聲請解除凍結意旨係略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凍結之被告甲○○、乙○○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甲○○、乙○○招攬「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所吸收抗告人丙○○○○之資金。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甲○○、乙○○亦與抗告人丙○○○○成立和解,同意由抗告人丙○○○○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資金,爰聲請原審解除凍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國庫帳戶,以利強制執行云云。原裁定則以:甲○○、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雖經原審判處罪刑,但甲○○、乙○○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又本件被害人眾多,並非抗告人丙○○○○及甲○○、乙○○即可加以確定,尚待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人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主張權利,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抗告人丙○○○○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已無留存之必要,本不待案件終結,即可裁定發還之。甲○○、乙○○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第三審法院係屬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又倘原審認為本件全部被害人尚有不明,自應加以調查,仍不得據以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丙○○○○係聲請將款項轉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非逕行發還,若有其他人對之主張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參與分配,亦不得因此駁回聲請云云。經查:原裁定以甲○○、乙○○違反銀行法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已無作為證據使用,俾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必要,因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丙○○○○倘有執行名義,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後,認為有就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為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尚非得由抗告人丙○○○○自行向原審聲請轉入特定執行法院之帳戶。原審未調查本件全部被害人究有何人,有無其他人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主張權利,即裁定駁回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凍結資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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