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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洪昌宏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搶奪罪,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並未排除「裁定」之適用,且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自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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