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刑法加重強盜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因第一審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之重刑,原審並駁回其上訴,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因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僅止於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查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符合前揭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對於裁定前已公告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有關重罪羈押要件,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為綜合判斷,抗告人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俱未見原審詳予審酌載明。雖原裁定泛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應認「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遭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逕執為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自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未詳予論敘,逕依前揭事由延長羈押,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