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 抗告人
- 謝欣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欣穎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十罪,先後經判刑確定。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第查原裁定既於理由中略謂: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刑期,且不得逾二十年等語。卻於主文內諭知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十二年,非惟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抑且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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