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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即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原告
乙○○○○○○○○○○○○○○○MAF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 Hu.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自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甲○○、乙○○○○○○○○○○○○○○○MAF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Corp. )等因甲○○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案件,對被上訴人丙○○、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係以刑事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上訴人等不服,對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第一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程序上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原審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屬有利於原告即上訴人等之判決,上訴人等竟對該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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