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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徐昌錦許錦印呂丹玉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雨薇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上訴人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芳琪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及萬炳宏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宣判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日提起合法之上訴,此有該署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㈠第六九、七○頁),則上訴人(即原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同年九月五日、七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二、一一七頁),自難認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乃原判決竟疏未詳查,逕認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自屬違法。又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萬炳宏、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原審法院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而萬炳宏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該法院,期臻一致。至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之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但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認為可以提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為被告,則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安之刑事訴訟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以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確定,乃上訴人竟單獨就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此部分之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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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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