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大將日本料理店之餐宴是李國憲邀約,事先上訴人不知孰人受邀,亦不知餐宴目的,上訴人並非為脫免刑責,方透過李國憲邀宴蔡居津。(二)餐宴中上訴人是否主動提出將購油案推給癌末病患,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由上訴人向蔡居津表示,而理由中以蔡居津前後矛盾之證述為認定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就蔡居津證述上開設計是由羅強飛提議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載明理由,亦有違誤。(三)依蔡居津所提數份職務報告均未載陳上訴人於餐宴中曾對其有何行賄犯行,僅載陳:「希望職能幫忙,未來在工作上將可提供許多協助」,可證上訴人確無行賄之言語,且依羅強飛、李國憲前後之供述,均明確表示上訴人無行賄之言語。(四)依蔡居津之證述,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行賄之意,祇陳述在工作上若有任何需要,願意提供協助,並無後謝及給付賄款等行賄犯行。(五)蔡居津、李國憲均證陳希望上訴人轉為污點證人,可減輕其刑,並未有上訴人可藉此脫罪或免予移送,何來違背職務行為之有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求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國憲邀我到大將日本料理店吃飯,我也不知道承辦人也要去,蔡居津說要我當污點證人就可以不辦我,吃完飯就走了,我根本沒有行賄,都沒有說到要幫忙的事情;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係李國憲邀約,我係被動前往,席間所談內容均係蔡居津要我轉為『平安專案』之污點證人,以利其追查上游涉案之公務員,然因我與『平安專案』根本無關,所以無所謂轉為污點證人與否的問題,故該次談話沒有結論,餐宴最後由我出資結帳,大家就各歸其途」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李國憲、蔡居津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羅強飛、洪瑞財、邱茂男、林錦華之證詞、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五00二四八五九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潘春羽家屬訪談紀錄、潘春羽除戶謄本、蔡居津提供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向蔡居津表示倘願配合其脫罪方案,日後其「絕對不會漏氣」;聚餐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五月間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李國憲,該二十萬元係藉由李國憲轉交蔡居津等人疏通之用等情,益證上訴人於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確有向蔡居津行求賄賂,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蔡居津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如何透過李國憲邀宴蔡居津,在席間如何要求蔡居津配合遂行「使癌末病患頂罪」,製作不實詢問筆錄,並如何暗示將會有後謝,而向蔡居津表達行賄之意;且餐後如何交付二十萬元予李國憲,擬藉由李國憲轉交蔡居津等人疏通之用等情,均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至十五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其不知孰人受邀,亦不知餐宴目的,非為脫免刑責而邀宴蔡居津,亦未要求蔡居津違背職務,且無後謝及給付賄款云云,重為事實之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且上述餐會係何人邀約?將罪責推給癌末病患之設計是否由羅強飛先行提議?亦均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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