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傳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傳壽、證人即員警林嘉彬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查獲當日情形及毒品之交付方式,所為供述歧異,且李傳壽於第一審審理中先稱其曾在上訴人家中吃(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嗣則稱其不知上訴人住處是哪一間云云,前後矛盾;復依李傳壽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係自口袋取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住處外與李傳壽碰面時,上訴人身上已有安非他命,則上訴人遲至返回住處始與李傳壽完成毒品交易,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不察,遽將證人李傳壽所述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㈡、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未查獲上訴人指紋,員警於上訴人住處亦未查獲磅秤或分裝之工具、塑膠袋等物,又證人林嘉彬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查緝毒品等語,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毒品予李傳壽之事,復無法補強李傳壽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證人李傳壽於第一審所述,及李傳壽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迄今吸食安非他命之紀錄,其對於毒品交易之行情應知之甚詳,足證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傳壽之價格未高於一般毒品交易之價格;又依證人林嘉彬之證述、扣案安非他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桃警刑字第0950027571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並審酌員警並未於上訴人住處查獲大量毒品、磅秤、分裝之工具、塑膠袋等物,益證上訴人主觀上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無積極事證,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三號三樓住處(即夢享家社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李傳壽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於上揭日期與李傳壽一起搭電梯至上訴人住處所在之樓層等情,並據證人李傳壽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前揭時間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尚未將一千元交給上訴人,警察即前來,伊就馬上離開,後來被警查扣之一包安非他命就是向上訴人購得等語;證人即警員林嘉彬所證稱:有線報說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所以持搜索票擬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前往時不知道李傳壽此人,也不認識李傳壽。伊等到社區大門口,正要詢問警衛搜索地點的位置,警衛說上訴人的車位有攝影機在監視,上訴人正好回來,伊等想直接到地下室攔截,由一個同事在警衛室看監視器畫面,同事看到有二個人下車,伊等到地下室之後,上訴人跟另外一個人已經上樓,伊等回到警衛室向警衛借磁卡上樓,到了上訴人住處,敲門沒有人回應,伊等另外一組人就到樓下查看,後來在警衛室看監視畫面的同事說,在一樓走廊的那個人,是與上訴人一起到樓上的人,下樓查看的那一組人就將其攔下,那個人就是李傳壽,並在其身上找到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再李傳壽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甫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桃警刑字第0九六00八四一七九號函及所附文件可證。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及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復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說明:⑴雖警方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任何磅秤或分裝工具;及自李傳壽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上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並未採獲上訴人之指紋,然尚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李傳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人林嘉彬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二人就查緝過程等情節所為供述,雖未盡一致;又證人李傳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判期日陳稱:「我在警詢中說過曾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係指在甲○○家裡吃的」云云,與其於同日所稱「不知道甲○○的家裡是哪一間,要他帶路」等語,亦有歧異。惟證人李傳壽與林嘉彬上開所述並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記憶誤植所致,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毒品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本件因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故無法確認上訴人有償提供毒品所得取之利潤若干。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者鋌而走險,應係意在營利。故本件雖警方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任何磅秤或分裝工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上訴人所得取之利潤數額,惟上訴人應無甘冒受查緝之風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之理,是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出售安非他命以牟利,堪予認定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已加以說明,即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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