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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丁○○原名林榮枝.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須詳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依原判決事實一之記載,其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及編號㈤之變更登記表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乙○○所偽造(見原判決第三頁);惟其理由先後敘明:「本案如附表㈠至㈣文書及㈤登記表上之印文,應係由『被告乙○○』

所偽造」、「益見如附表㈠至㈣之文書,及附表㈤之印文,係『被告乙○○等人』所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㈠至㈤之文書,係『被告乙○○、丁○○、丙○○、許登鴻所偽造』之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第十六至十八行、第十一頁第一、二行、第十六頁第二、三行),就有關前述文書、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前後敘述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乙○○、丁○○、丙○○及許登鴻就其事實欄一之偽造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及編號㈤登記表上之印文犯行,乙○○、丁○○、許登鴻就事實欄二之行使附表編號㈥偽造之「股份歸還同意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原判決之記載,事實欄一之文書、印文,似均為乙○○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事實欄二之文書則係由乙○○所偽造,乙○○、丁○○、許登鴻共同持以行使,則其等就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許登鴻就事實欄二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屬偽造是否知情?自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判決理由就此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中敘明:「另(第一審)認附表㈥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被告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已存入原審卷宗內,因供其他案件審理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該『股份歸還同意書』

是否應予沒收,為依法應否沒收之問題,法院自不得慮及其他案件審理時,或將使用而不予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至十二行)等語。惟其後於論述該「股份歸還同意書」是否宣告沒收時,復敘明:「如附表㈥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被告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已存入本院卷卷宗內,因供其他案件審理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二行),自與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相互矛盾。另原判決主文於乙○○部分諭知「如附表㈥、㈦所示之文書及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但於理由中則說明如其附表㈥所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附表㈦所示之「轉讓協議書」應予沒收之理由則未有任何之說明,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㈦之「轉讓協議書」係乙○○所偽造,但未說明係依憑何項證據而為認定,徒以「本案起訴時間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此之前,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已有多起訴訟進行中,雙方關係勢同水火,自訴人甲○○豈有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仍與被告乙○○協議轉讓商標權之事,故如附表㈦之協議書上『甲○○』、『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實,該文書應屬偽造,殆可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等推測之詞,為認定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前述「轉讓協議書」,係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經營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在大陸地區商標授權之爭議,甲○○具狀向大陸地區之北京人民法院主張乙○○涉及商標侵權而請求賠償後,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偽造並持以行使(見原判決事實欄三)。倘若屬實,則該偽造「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事實欄一、二之偽造文書行為,能否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審認說明,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論以連續犯,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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