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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四九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均累犯),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乙○○係經梁正發介紹始至基隆市○○區○○段第二一九、二二六、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二二八、二二八之一號等國有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整地,並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任意傾倒或棄置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而甲○○僅係介紹黃稔元赴現場工作而已,均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故伊等所為僅能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行為人造成具體危害時,始課以行政刑罰。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為限,如係一般人任意棄置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應不在該條處罰之例。再伊等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而已,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所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方式。況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並無人管理,而乙○○僅進場三日而已,如何能傾倒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且警方在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係以磚塊為主,雖夾雜有寶特瓶、廢輪胎、水泥塊、塑膠及木材等物,仍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原審並未查明其夾雜廢棄物之比例,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亦有未合。再縱認伊等有任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亦僅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原判決認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科以刑罰,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即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即事業廢棄物)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因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既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合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

易言之,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本件依檢察官履勘照片所示,上訴人等共同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包括「廢土」、「破磚」、「瓦礫」等營建廢棄物,其中並夾雜「空鋁罐、空鋁箔紙盒、塑膠蓋、塑膠管、塑膠浪板、塑膠袋、皮革、紙屑、便壺、尼龍布、保特瓶、廢木板、泡棉、沙發椅、家庭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在內。渠等未將上述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依上述規定送往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處理,逕載往系爭土地任意堆置,足以對環境產生污染,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並說明: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三種。

上訴人等逕以車輛將本件未經分類篩選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以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其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縱屬「個人」,而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祇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顯已該當上述規定之要件,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科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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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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