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犯行之供詞,亦依據扣案改造手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報告書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一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定係改造手槍,惟未經動能檢驗法測試槍枝本身之內部構造是否有可擊發子彈之功能,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則本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不明,原判決逕以該鑑定結果認定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所謂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換言之,槍枝僅係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等情。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記載之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金屬或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
是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原審未將扣案槍枝再送試射,為無益之鑑定,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是原判決以扣案槍枝經上述鑑定認具殺傷力,執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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