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單純受自稱「蕭俊明」(下稱「蕭俊明」)之男子請託領取貨品,對一切事物皆無所悉,亦不知模具內藏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模具內藏置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蕭俊明」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運輸(私運)愷他命來台,足證上訴人係被利用而不知情。又上訴人每次代收包裹,僅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包裹內藏置愷他命具有不確定之故意,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詢光碟,並傳喚製作筆錄之賴國樑,以證明「蕭俊明」曾於警詢過程以簡訊提醒上訴人前往領貨,並為其僅係受利用之佐證,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雖四次受「蕭俊明」請託而代領貨品,惟不當然可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內所裝置之物品為何,或與寄件者或「蕭俊明」之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分別於第一審、原審自承與「蕭俊明」相約,由上訴人取得「蕭俊明」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八0號「紫竹林貨運站」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持以收受藏置愷他命之模具之包裹,其對於「蕭俊明」
請其代收物品感覺奇怪等語,及載有上揭電話號碼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已詳敘何以認定上訴人對於上揭包裹內置有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對模具內藏置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所辯:其係受「蕭俊明」利用而不知情,若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豈有僅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報酬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綦詳(原判決理由貳、㈢㈣)。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模具內藏置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論斷及說明,俱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被查獲後,員警雖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另查獲「蕭俊明」以相同方法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然該次快遞單據已明載託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字第四七五一號卷第十八頁),顯在上訴人被逮捕之前,自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本次係遭「蕭俊明」利用,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㈠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調取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光碟,並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賴國樑,冀以證明警詢過程曾接獲「蕭俊明」所發提醒上訴人前往領取模具之簡訊等情。然證人賴國樑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蕭俊明』有無傳簡訊給被告)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蕭俊明』的包裹寄出後,是否會再跟你確認)不會」各等語,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曾有接獲「蕭俊明」
所發送簡訊之情事。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已經證明,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訴人之警詢過程之光碟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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