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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單獨(三次)或與同有該犯意之上訴人乙○○共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潘昭勝(綽號「古錐仔」),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及論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業就上開犯罪事實,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潘昭勝及警員莊啟淵、蘇國忠之證詞,扣案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甲○○甫向潘昭勝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現款新台幣四千元,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11 號鑑驗扣案毒品之鑑定通知書、潘昭勝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斷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所辯認非可採,潘昭勝前後證詞分歧之取捨,乙○○所舉證人陳欣鳳(即乙○○任職皇家保齡球館之櫃檯小姐)之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亦俱予論述或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潘昭勝與乙○○不認識,未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乙○○拿過海洛因,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陳欣鳳亦證陳乙○○該日並未離開公司;且甲○○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潘昭勝,此與潘昭勝於原審所供伊係與甲○○一起購買毒品施用一致。原判決不察,仍論處乙○○罪刑,並徒憑推測之詞,論定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屬於法有違。⑵乙○○於警詢時經補詢:「你有無販賣或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稱:「沒有。」即屬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判決竟謂乙○○於警詢時未為其未前往交付毒品之有利主張,復未就該警詢筆錄、錄音為勘驗或調查,其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乙○○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餘分許,依甲○○於電話中之指示,將其等販售予潘昭勝之海洛因,在約定地點交付潘昭勝等情,業據原判決依憑上揭卷內資料認定詳明,至於乙○○警詢筆錄末之上開補詢部分,記載乙○○所稱其未販賣毒品之供述,既與實情不符,充其量僅為乙○○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而已,並不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審未加斟酌及為無益之查證,於法自難謂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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