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達人、王欽德、曾玟惠、董嘉銘、劉建顯之證言,卷附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泰崁公司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工程之合作執行契約書、泰崁公司與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全地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文檢附之全地公司申請貸款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全地公司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告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0六號處分書,參酌原審經上訴人及告訴人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認:「甲○○稱:㈠渠沒有和乙○○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渠沒有同意乙○○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㈠甲○○有和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㈡甲○○有對渠持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貸款一節事前知情並同意。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七0頁)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系爭工程合約係告訴人片面偽造,其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