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李錦樑、陳國文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七巷七弄五號三樓零點九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害人丁○○、丙○○、戊○○等三人係為辦理健保或向銀行對保等目的,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同意成為零點九九公司之股東,竟冒用丁○○等三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不詳處所,偽刻丁○○等三人之印章後,盜蓋於零點九九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登記,致商管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丁○○等三人及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因無意再經營零點九九公司,明知汪開怡前所交付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欲用以報稅,竟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年九月間,冒用乙○○名義,在不詳處所,偽刻乙○○之印章後,盜蓋於零點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而於同年月六日,持向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乙○○為零點九九公司負責人,致商管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商管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海關人員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攔阻,致未能出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認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一罪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雖坦承使用戊○○名義,製作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登記戊○○為零點九九公司股東,然堅決否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辯稱已事先徵得戊○○同意等語。原判決固以卷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戊○○八十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單位核定結果,已分別在各該年度應補納之稅額中,記載「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元、可扣抵稅額三百十三元」、「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六百二十五元、可扣抵稅額零元」,因認戊○○就擔任零點九九公司股東一事,殊難諉為不知或不同意,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云云。然戊○○是否確已收受該通知書而知悉其情?其就稅捐機關對其補課上開稅額,有無提出異議?其原因為何?俱與其是否知情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之重要待證事實判斷至有關係,自應加以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況被告於八十九、九十一年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無關於自零點九九公司獲取營利所得之記載,稅捐單位對補課上開得自零點九九公司營利所得之所得稅,其所憑依據為何?苟係以零點九九公司委託代書事務所所片面製作,分配股利之扣繳憑單為據,該扣繳憑單之真實性如何?既攸關被告以戊○○名義登記為零點九九公司股東是否確徵得戊○○同意之認定,而為本件尚待釐清之事項,原判決竟執依據該扣繳憑單而為記載之上開核定通知書,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亦待研求。(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未經乙○○同意而擅自變更零點九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雖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趙國明證稱:汪開怡曾以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轉知被告零點九九公司已結束,汪開怡無法貸款,並要求其幫忙促使被告出面洽談等語,而證人汪開怡亦不否認曾與趙國明聯絡,僅否認曾言及貸款之事等語,因認被告所持汪開怡擬承接零點九九公司,但因另負有銀行債務,故以其叔乙○○名義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辯解,非不可採。然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趙國明證言,似僅足證明汪開怡曾委託趙國明轉知並促使被告出面與汪開怡洽談貸款事宜,至該貸款與零點九九公司及被告以乙○○名義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無徵得乙○○同意等各項究有何關聯?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嚴重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另觸犯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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