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台南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雇工,原負責地籍資料縮影之工作,自八十二年間起,改至櫃檯負責地籍謄本等各項地政規費之收取並製發收據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於任職期間,因業務上之執掌而熟稔地政規費之核報程序,明知規費單據雖有報核聯、存根聯、收據聯三聯,惟僅需報核聯所載金額與現金收入相符,即可報予會計助理入帳,該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申請書上實際登入金額及存根聯之記載進行查核,乃因個人缺款花用,為圖謀侵吞其經手之上開規費收入款項,即利用此審核漏洞,基於偽造公印文與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反覆、繼續性之犯意,先私下尋找印刷店印製偽造之規費收入三聯單,魚目混珠,先後於九十年二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持真正規費收入三聯單至許乃仁在台南市○區○○○街九十號所經營之「晉昌號印刷行」
,利用不知情之許乃仁,以電腦掃瞄後印製成偽造之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三聯單(包含偽造三聯單上「台南地政處印」、「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等人員之印文),總計委託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三聯單一千四百本。上訴人於每日收受民眾申請謄本之規費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擅自侵吞入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吞入己(詳該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挪供個人與親人使用。而上訴人為圖掩飾,乃將偽造之收據聯交予申請之民眾,並將偽造之存根聯黏貼在該民眾之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書提交台南地政事務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員以取得謄本等資料後,即將各該申請書交由檔案室歸檔存查,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地政事務所對於謄本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之報核聯部分則伺機以報紙包裹攜出後另行丟棄(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下旬,因台南地政事務所成立內部控管小組,進行不定時抽查,並改變查核方式(即同時將民眾所提出申請書背面黏貼之存根聯與報核聯及現金等一併進行對帳審核),上訴人擔心所偽造之前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規費單遭清查發現,遂不再使用偽造之面額五十元三聯單,僅單獨使用所偽造面額一百元之規費收入三聯單,並將偽造之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交予申請民眾,而民眾填寫之申請書則先持交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後,再伺機抽出攜回銷毀,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侵占向民眾收取之規費共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面額50元×60,000張(所偽造三聯單張數)-1,849,00 0元(即扣得尚未使用三聯單張數及自行銷毀部分36,980張)= 1,151,000元(實際侵占金額),加上面額100元×80,000 張(所偽造三聯單張數)-1,253,600元(即扣得尚未使用三聯單張數12,536 張)=6,746,400元(實際侵占金額),合計為7,897,400元(實際侵占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嗣因上訴人黏貼偽造三聯單之申請書其中部分未能及時抽出銷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經台南地政事務所內部控制評核小組隨機抽查,發現上訴人所承辦之規費單據有異常情狀,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詢問上訴人,其即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有上開犯行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台南市政府政風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公權六年)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禠奪公權六年;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經原法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仍論處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刑,嗣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固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而同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並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於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認其附表三編號1至114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八行至第九頁第一行);如若無誤,則原判決自應於論處上訴人上揭罪刑之各個主文內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始屬適法;惟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4及附表四之記載,其於宣告各該罪名之主文內,均僅諭知:「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禠奪公權一年」或「甲○○侵占公有財物,共計七千一百六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各禠奪公權一年」,皆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依前揭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不但於法有違,且使本院無從就其上開刑之量定,已否逾越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則立法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在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已非無疑,乃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所為,有單據資料可查者共一百十九罪,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詳附表三所載),其中『同日』侵占『數筆』規費者,本院(指原審)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次決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但混淆了刑法上「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又未具體說明其認上訴人此部分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應構成集合犯之理由,不但於法有違,更與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以偽造之收據交予申請謄本之民眾,再將民眾繳納之規費侵吞入己,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時間長達六年餘,侵占之金額高達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其犯罪之實行,固屬反覆、延續,但此種【延續數年】之侵占行為,在主觀上應非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客觀上亦非無從切割為多數犯罪之評價,而應認本件整體之侵占犯罪行為非屬集合犯」,不相符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該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有財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公務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或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名,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侵占之地政規費係公有財物,於理由內又未說明認定系爭地政規費屬公有財物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雖皆非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部分,因起訴書認均與上揭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俱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