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立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事爭辯「立博牡龍膠囊」係從大陸進口,品質無法控管,均主動送往衛生局檢驗,其中一盒係呈庭送驗,已善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絕無犯罪之故意與動機,且乙○○家人待養,請求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立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立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公司猶提起上訴(該公司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具狀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向原審法官聲明該公司亦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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