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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稱: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販賣毒品予證人湯智琦之相關證據,觀之湯智琦與證人林宗儀之證言,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尚未與湯智琦接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事後即未與湯智琦聯絡,豈能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販賣毒品給湯智琦,原審未調查釐清,對林宗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湯智琦是出於幫忙分攤之意思,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供自己與林宗儀暨上訴人一起施用,上訴人為方便同室之友人施用,始轉讓毒品給湯智琦,並無營利之犯意,原審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湯智琦與證人林俊怡之證言、湯智琦受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扣案毒品與分裝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三二五之二號六樓租屋處內,每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室友林宗儀之女友湯智琦各一次,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有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湯智琦有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上訴人有償販賣毒品予湯智琦,係基於營利之犯意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林宗儀於第一審固證稱:「(湯智琦有沒有跟甲○○買來吃?)沒有。因為我們生活也不好過,沒有多餘的錢來買毒品」等語。惟其尚證述不知道湯智琦吃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那裡來的,有時候湯智琦自己也有拿(毒品)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九頁),所言不相一致。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本件事證已明,乃採信湯智琦之證言,依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湯智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林宗儀有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查湯智琦於第一審明確證述其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與林宗儀交往,期間多次至林宗儀與上訴人共同租住之台北縣三峽鎮○○路三二五之二號六樓房屋內,乃於此段期間於該址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二次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二四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及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二度販賣毒品給湯智琦,並非認定於「十一月底」販賣毒品。上訴意旨㈠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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