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一三二七六、二0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陳國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忠有教唆強盜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國忠教唆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國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國忠明知唆使他人取交史琳所有之裸鑽供其收購,該人可能以強盜方式為之,而此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教唆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教唆原無犯意之甲○○強盜史琳之裸鑽等情,認定陳國忠有教唆強盜之犯罪事實。雖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陳國忠曾對其表示如果可以拿到史琳之鑽石,即願意收購,不管用何種方式皆無所謂,未明講以如何手法為之等證詞,堪予採信(原判決理由貳、㈡⒈);並就陳國忠所為否認授意甲○○取得史琳之鑽石或因取得鑽石而交款予甲○○等辯解,逐一指駁如何為不可採(原判決理由貳、㈡⒉⒊⒋⒌)。經核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僅在說明陳國忠曾向甲○○表示無論以何種方法取得史琳之鑽石,皆有購買之意願。對於陳國忠挑唆甲○○取得史琳之裸鑽之時,主觀上何以明知甲○○有採用強盜方式之可能及如何不違背其本意等事項,則未併為必要之說明,逕以陳國忠對於甲○○以強盜方式為之具有不確定之故意,進而為不利陳國忠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稱「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是共犯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須有其他證據憑以補強,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合於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之測謊鑑定報告,係由施測者本於專門知識,就受測者內心針對問題在生理上所呈現之反應,予以分析判讀之結果,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國忠有教唆強盜財物之犯行,固於理由內依憑甲○○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搶來的鑽石你有交給陳國忠」、「陳國忠有交給你新台幣一百萬元鑽石款」、「你有向陳國忠太太拿過鑽石款」等問題,研判未說謊,說明甲○○之證言,堪予採信。且敘明陳國忠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原判決理由貳、㈡)。然稽之卷內資料,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一審準備期日似改稱因與陳國忠之間曾有合資糾紛,乃蓄意枉指陳國忠教唆強盜云云,雖嗣後甲○○又再採同前不利陳國忠之陳述,然究其對陳國忠是否涉案一節之陳述,已非始終一致。縱甲○○經實施測謊結果,未呈不實反應,且陳國忠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又非可取,仍不得憑為認定甲○○所為不利陳國忠之陳述屬實而認陳國忠確有教唆強盜犯行之佐證。原判決未為詳察,逕憑甲○○之證言與測謊鑑定結果,及陳國忠所為否認辯解不足採,遽為不利陳國忠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陳國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國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陳國忠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教唆強盜行為之間具一行為之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甲○○、乙○○犯結夥強盜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史琳於第一審證稱騎機車離開清真寺後,遭人騎機車擋住去路,後座之人露出所持鐵棒之一部,與其在警詢時所稱「一名騎機車,另一名歹徒下車持鐵棒,作勢要打我」云云,顯相矛盾。而乙○○於偵查中陳稱目睹曾承蔚舉手,史琳即往後跳,機車就倒地等語,本件即可能係曾承蔚以雙手虛張聲勢,史琳於反射後退之際,其頭、頸部與在後方之張智嵐有所衝撞,再導致機車倒下並遭取走物品。自不能單憑史琳之陳述,認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再史琳之機車倒地後,置物箱因受撞擊而打開,陳宗智等人將其內置有鑽石之皮包搶走,史琳當時因倒地受傷而不能行動,未遭人控制行動,非達足以壓抑抗拒之程度,其等所為,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論其等以結夥強盜罪,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其所為屬結夥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事前與陳宗智等人如何商議?如何實行犯罪行為之認知有無歧異?陳宗智等所為強盜行為,是否屬原計畫範圍?張智嵐自後方勒住史琳頸部拉下機車,是否超越原定之謀議?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僅以其等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予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乙○○上訴意旨則以:㈠證人張智嵐及甲○○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案發前一日在咖啡廳談及搶鑽石一事,當時其未在場,且陳宗智於第一審供稱由甲○○向曾承蔚、張智嵐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其則受陳宗智之邀始行前往,並無強盜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上情如何不足採,復未敘明其為何有強盜之犯意?為何與其他被告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依張智嵐、甲○○、陳宗智在原審之陳述,足證其他共犯係計劃搶奪財物,陳宗智於原審亦供稱並無讓史琳受傷之意思、未打人、未持鐵條或其他工具,故意將史琳攔下,並以搶奪方法為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自非適法。㈢史琳於警詢中指稱遭人強行拔取機車鑰匙,持以開啟置物箱後,將其中之黑色手提包搶走,嗣於第一審則稱置物箱係自動打開,二者前後矛盾,足見史琳未據實陳述而誇大犯罪情節。另就有關頸部遭勒住時間、對方持鐵棒之狀況等犯罪情節,所為指述,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可採。原判決復採史琳在第一審所繪製之鐵棒形狀圖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各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陳宗智、史琳、乙○○、蔡芳憶、連秀里、王淑芬、潘稔吟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甲○○、乙○○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羅昇國際有限公司損失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及通聯紀錄、查獲證 物及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高雄市詠順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與當票、甲○○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電池、解碼器、甲○○持有之碎鑽五包、乙○○持有之裸鑽、連秀里持有之鑽戒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乙○○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甲○○、乙○○在原審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甲○○所辯:當天伊雖掌控史琳之行蹤並聯絡告知陳宗智、乙○○、曾承蔚、張智嵐等人,並在附近守候,然不知陳宗智等人如何下手,應不構成強盜罪,祇成立搶奪罪;乙○○辯以:當天曾承蔚並未攜帶鐵棒威嚇史琳,張智嵐祇是從後方伸手至史琳頸胸前處,將史琳推拉下機車,並未勒住史琳脖子,史琳之機車倒地後,置物箱因此而打開,其等於曾承蔚拿起皮包後即離開,所為僅成立搶奪罪各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詳加指駁。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甲○○、乙○○之犯罪均已經證明。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證據法則。又甲○○、乙○○與陳宗智、張智嵐及曾承蔚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方法取走史琳之裸鑽等物品,原判決亦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史琳騎乘機車突遭陳宗智、乙○○分別騎乘機車搭載曾承蔚、張智嵐攔阻去路,並遭曾承蔚持類似鐵棒之不明物品威嚇,復被張智嵐自其後方勒住頸部強拉下車致人車倒地,再強取機車置物箱內置裸鑽之皮包,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史琳之反抗能力,並使史琳失去意思自由,應成立強盜罪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㈠⒉),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㈠及乙○○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正犯。又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陳宗智、乙○○、張智嵐、曾承蔚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張智嵐伺機在史琳所使用之機車上裝置甲○○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再由甲○○確認史琳所在位置後,通知陳宗智、乙○○、張智嵐、曾承蔚前往強盜財物,取得史琳所有之裸鑽後,即前往乙○○住處分贓,再由甲○○持部分贓物變賣得款朋分等情,已明確認定乙○○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原判決於理由併指明甲○○所為雖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與陳宗智等人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成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旨。原判決以甲○○、乙○○與陳宗智、張智嵐、曾承蔚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正犯,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及乙○○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甲○○、乙○○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就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甲○○、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