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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改造槍枝之鑑定結果,認該槍枝在缺乏扳機簧之情況下,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但卻無隻字片語之說明,是該鑑定書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擦拭韋廣治帶來的上開改造手槍,但伊在擦拭完後,即去上廁所,其間韋廣治離開,而伊並不知道韋廣治把上開改造手槍留在伊租屋處。伊至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知韋廣治將上開改造手槍藏在租屋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詹曉嬋、韋廣治、方寧舟、張子龍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六二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四三三○號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並徵之查獲時,扣案槍枝並非藏放在上訴人平日無法注意到之隱密處,上訴人實無不知韋廣治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可能;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復自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曹建國交予韋廣治,於查獲前一星期,韋廣治拿給伊看,伊曾經拿布拉滑套測試,發現槍管已經貫通,並告知韋廣治此槍枝係改造過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扣案槍枝鑑定雖因欠缺扳機簧,但如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用「性能檢驗法」予以鑑驗,而其鑑定結果,如何無不可信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三、四、七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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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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