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作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四廠CF無塵室工程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周明正(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廣公司)向華氣社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屬範圍內「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均係執行業務之人。鄭國彬(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元豐工程行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向和廣公司轉承攬上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中所屬「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並僱用董文清在奇美公司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從事清潔整理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被告、周明正二人,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周明正二人,均疏未注意於事前,善盡具體危害告知義務,鄭國彬亦疏未注意在勞工進場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於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元豐工程行所僱用勞工董文清,在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C區南側從事清潔作業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合板(護蓋),視為雜物,於試圖移動合板時墜落,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通說認為須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⑹對危險源監督義務。查本件案發地點『開口』,依上所述,既係由負責鋼構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切開,並以三合板覆蓋,而未為其他防護設置及警告標示,更未將其情形告知被告,則被告當無法『知悉案發地點設有洞口及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又查無被告有上開發生保證人地位之各種狀況,自難令被告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南環字第0九三00三0七三七號函檢附之「『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新建工程』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君從事清潔整理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所屬之華氣社公司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一)應提供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完整的施工工程圖、將可能發生的危害項目與區域在圖面加註,並帶領相關人員認識工作環境,以達到具體告知的目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二)應確實巡視環境清潔整理作業區域並適當調整勞工作業項目與配備,特別是前項所列有墜落危險之區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三)樓地板開口所設護蓋僅以合板覆蓋且未加以固定或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四)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二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五)未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六)未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工程專業人員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相驗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雖華氣社公司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出異議,惟該管理局仍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環字第0九三00三三七九二號函,通知華氣社公司確有違反下列規定:「……二、貴公司(指華氣社公司,下同)所提之危害告知資料,對於工程施作過程清潔作業時之墜落危害,並無『逐項』告知承攬人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內容……貴公司對於交付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各種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三、貴公司與承攬人和廣公司及再承攬人元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再承攬人從事清潔作業等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樓地板開口護蓋未妥善固定),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並致再承攬人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貴公司所提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每日巡檢之點檢紀錄未能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三一四一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為認定標準,故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設置防護措施,並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方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四、發生災害地點為貴公司工作場所,應於所屬及承攬人之勞工進場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此貴公司應完成工作場所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五、貴公司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二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六、貴公司未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七、貴公司未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工程專業人員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危害調查、評估,發現災害發生地點之開口,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施工前危害調查、評估,積極主動發現各項工程危害,有效採取各項安全措施,並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更應禁止勞工在現場作業。」等旨(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相驗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果上開函述之內容所載無誤,被告既係華氣社公司承作「奇美公司四廠CF無塵室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有履行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縱本件案發地點樓板之「開口」,係由負責鋼構之皆豪公司所切開,並僅以三合板覆蓋,未為其他防護設置及警告標示;惟依上開函述,被告對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相關規定之情形,於施工前即應為危害之調查、評估,積極主動發現各項工程危害,有效採取各項安全措施,並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更應禁止勞工在現場作業。此乃其依法應注意之事項,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遵守,致肇職業災害,是否仍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堪研求。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且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函述,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