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八里鄉鄉長,綜理八里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本係從事造墓殯葬行業,明知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等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所劃定之「觀音山區域公園」之範圍內,嗣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上開土地變更為「保護區」,禁止任意開發,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明園大佛寺」大型建築,於其內設祿位堂(即靈骨塔位)對外販售並自任管理人。八十五年五月間,「明園大佛寺」因遭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違建查報員查報為實質違建,並提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省政府精簡後其業務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承辦)於同年六月間行文台北縣政府工程隊排定日期拆除。乙○○為使明園大佛寺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免遭拆除,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並非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竟以人情請託不知情之親友陳文佑、林志虎、陳進祥、莊陳伴、鄭澤勞、林坤泉、林盛發、林雲、徐雪嬌等九人書立證明名冊,證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五年間就在現址: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設寺奉拜釋迦佛祖訖(迄)今」,「都市計劃發佈前即已存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提出該證明名冊及牛寮埔一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該門牌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定),向八里鄉公所民政課承辦課員李春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申請證明書,李春財明知其有查核之義務,竟未向上開名冊中之證明人查證或為其他調查,即在同日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函中記載「……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請查照。」等不實事項後,交付乙○○,乙○○則基於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而申請建築執照補發。其後因該證明書遭住都局以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而要求補正。乙○○即再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八里鄉公所,向李春財要求更改前開公函內容,經李春財表示該公文已經鄉長甲○核章發出,不能再更改。乙○○乃轉而要求甲○協助,甲○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並非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不得發給該寺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證明,並經李春財向其說明如開立「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公文,將誤導他人使「明園大佛寺」免於拆除。猶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再交由李春財以同一文號繕印發文,交付乙○○,由乙○○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委由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申請補發建照,使住都局誤以為「明園大佛寺」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而核發乙○○「明園大佛寺」之合法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住都局核發建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論處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乙○○再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八里鄉公所,向李春財要求更改前開公函內容,經李春財表示……不能再更改,乙○○乃轉而要求甲○協助,甲○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並非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不得發給該寺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證明,……竟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等情。如果無訛,乙○○與甲○對於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之行為,似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乃原判決就甲○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究竟應否以共同正犯論處,未為必要之說明論敘,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事實審法院對此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並非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不得發給該寺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證明,猶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再交由李春財以同一文號繕印發文云云;於理由內逕謂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對於上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事實,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非適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雖認定李春財於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函中所記載:「……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請查照」之內容係不實事項,乙○○取得公函後,委請不知情之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而申請建築執照補發,而論乙○○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理由欄引用乙○○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所留存美軍在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等地號四筆土地之航空測量照片二張,及大眾測繪有限公司就現況圖與上開航照圖套繪結果,認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等地號內,於三十七年間確有建物存在(見原判決第六頁)。則乙○○辯稱:該「明園大佛寺」之現址於都市計畫前確已存在小廟,祭祀神明,嗣伊將小廟拆除,改建為現今之建築等語,似非全無所本。而卷存乙○○提出其親友陳文佑、林志虎、陳進祥、莊陳伴、鄭澤勞、林坤泉、林盛發、林雲、徐雪嬌等九人書立,證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五年間就在現址: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設寺奉拜釋迦佛祖訖(迄)今」,「都市計劃發佈前即已存在」之證明名冊,並牛寮埔一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該門牌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定),及證人莊陳伴、陳田、林坤泉等人之證述,似屬有利乙○○之證據。而該等證據,何以不足為該址在計畫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之事實,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徒以:「證人莊陳伴、陳田、林坤泉證述明園大佛寺原址確有一供拜拜處所等語,縱然非虛,乙○○等人仍無解於刑責」,遽予論乙○○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