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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經更名為廖韻嘉)原係乙○○之兄謝世芳之配偶,明知乙○○為設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00號元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崧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辦理元崧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乙○○之名義(即偽造乙○○之署押),偽造乙○○委託被告辦理元崧公司統一發票購票事宜之委託書(一紙),檢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一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使不知情之承辦稅務員,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核准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六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北投稽徵所對於領用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元崧公司,而於同年八月二日,接獲北投稽徵所書面通知辦理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經向北投稽徵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警詢時及第一審雖一再陳稱:被告(或謝世芳,或被告、謝世芳)請託伊同意成立元崧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伊當初有料想到元崧公司會營業,並有交易行為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僅「通常」伴隨有營業及交易行為,並非「必然」如此,此觀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事由即明。故縱使乙○○預期元崧公司「將會」營業,並「有」交易行為,仍不能遽認元崧公司必然而立即有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必要,甚至認定乙○○自始概括授權被告請領統一發票。何況,乙○○既未實際參與元崧公司業務,對於元崧公司在何時成立、有無營業行為,並不知情。乙○○所稱其係於元崧公司所有董、監事均離職,欲辦理元崧公司解散事宜時,始獲悉元崧公司已經成立及營業等情,核與常理無違。原判決以乙○○知悉元崧公司成立,並預料將會營業,並有交易行為,應有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必要為由,認定乙○○概括授權被告請領統一發票,據以推論被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難認適法。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謝世芳請託乙○○擔任元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原本要由謝世芳實際經營元崧公司等情。又乙○○於第一審證述:伊辦理元崧公司設立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交付謝世芳等語。故乙○○縱有概括授權,其授權對象應是謝世芳而非被告。原判決未加探究,逕以乙○○所稱被告有請託乙○○擔任元崧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認定乙○○受謝世芳及被告之請託,同意成立元崧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經營元崧公司,又進一步認定於元崧公司處理謝世芳所經營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所餘未了事務之範圍內,被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並未逾越乙○○概括授權範圍,顯屬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退步言之,縱認乙○○客觀上構成概括授權(係假設用語),惟乙○○原本主觀上授權辦理元崧公司設立登記及嗣後實際負責經營之謝世芳,既於乙○○交付設立元崧公司登記所需資料後,旋告失聯,顯然外在客觀情勢已有變動,乙○○原本授權謝世芳成立元崧公司,以幫助謝世芳度過難關之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應無繼續概括授權被告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上述客觀情勢變更,何以不影響乙○○是否繼續概括授權被告經營元崧公司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說明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被告,於被告開立銷貨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之統一發票外,另指示被告再開立存貨金額六百七十萬元之統一發票,若乙○○未概括授權被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豈會如此指示被告等語。但上開函件係乙○○委託葉光雄所寫,乃出於兼顧人情考量,若被告繳納私自開立統一發票應繳納之稅款,暫不追究被告擅自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刑責,以利儘速辦理元崧公司解散登記。又葉光雄於第一審證稱,上開信函並非要求被告再開立統一發票,本意係在以存貨六百七十萬元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要求被告撥付繳納等情。原判決未敍明取捨上述葉光雄之證詞所憑理由,逕自認定乙○○有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並進而推論乙○○概括授權被告請領統一發票,實屬判決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乙○○若未事前同意被告以乙○○名義設立元崧公司,其何以於被告交付元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即親自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元崧公司帳戶。又乙○○既為元崧公司申請開立二個銀行帳戶,顯然乙○○於事前應已知悉係為處理慧達公司所遺未了之事務,所生商業交易匯兌貨款之用等語。但乙○○係擔心謝世芳人身安危,於被告急稱元崧公司若開立銀行帳戶,國外資金可以匯入慧達公司,方可營救謝世芳之情形下,基於元崧公司本為幫助謝世芳而成立,乙○○始同意開立元崧公司銀行帳戶。又乙○○對被告並無信任基礎可言,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要求被告親自簽立卷附切結書,用以保證元崧公司銀行帳戶在提供慧達公司國外資金匯入,待慧達公司取走款項,元崧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即應交還謝世芳或乙○○。然原審未加探究上開切結書係出於乙○○不信任被告所製作,足認乙○○不可能授權被告經營元崧公司,乙○○將元崧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僅在被告就個案資金有權處理之限制授權;縱曾授權,亦以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作為終止對被告之一切授權之表徵。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仍擅自以乙○○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而未經乙○○另行授權,顯然不能謂為不屬偽造私文書。原審未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深入探究其中真意,亦未說明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何以不構成乙○○限制或終止授權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㈠乙○○於警詢證述,其受被告請託因而應允設立元崧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由被告負責經營;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與謝世芳均有請託擔任元崧公司名義負責人,設立元崧公司係為承接慧達公司之業務,其有料想到元崧公司會營業,並有交易行為,知道元崧公司營業會使用統一發票,其為元崧公司申請二個銀行帳戶供元崧公司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審卷第八四至八六、第二0八、二八九頁)。而成立公司之目的於正常情形本在營業獲利,又公司營業通常包括交易行為,依規定必須使用統一發票之場合,所在多有。若公司無意營業,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非必要,此為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至於公司成立後,長期未開始營業,甚至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命令解散之事由,係屬罕見之例外情形。原判決因此認定乙○○概括授權被告以元崧公司名義,處理與被告、乙○○均有密切關係之謝世芳所經營慧達公司遺留未了之事務,包括營業所需之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作為交易憑證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難認與事理有違,係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假設乙○○有概括授權被告,但元崧公司成立未久,謝世芳即告失聯,乙○○原本授權謝世芳成立元崧公司,以幫助度過難關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已無繼續概括授權被告之必要等情,係屬假設、推論之詞;又稽之卷內資料,乙○○並未主張其有何對被告終止概括授權之具體作為,難認可取。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卷附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致被告之函件顯示(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乙○○於被告與謝世芳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已久,猶稱呼被告為「大嫂」,又其內容略謂:被告開立銷貨六百多萬元、存貨六百七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元崧公司公司營收將達一千三百萬元左右,乃要求被告於次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至乙○○銀行帳戶,以辦理完稅申報,俾元崧公司順利解散等語。倘乙○○已知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鉅額統一發票,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能基於人情考量而隱忍不發,依舊心平氣和,以禮相待,慎重處理稅務問題,難認合於事理。原判決佐以上開信函內容,據以認定乙○○概括授權被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並非事理所無,於法尚屬無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葉光雄於第一審證稱,上開信函並非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本意係以存貨六百七十萬元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要求被告撥付繳納等情,與上開信函之要旨無異,仍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雖僅說明採取上開信函,而未及於取捨上述葉光雄所為證言之理由,然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卷附乙○○提出並指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其內容為「本人今日到銀行所辦理的元崧公司美金和新台幣帳戶,是幫慧達(按指慧達公司)國外資金無法匯進而先轉匯到元崧公司,等慧達將資金取走後,元崧(指元崧公司)存摺、印章,應返還謝世芳、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加蓋立書人乙○○及同意人廖美慧印章。但被告於原審、第一審均否認其有簽立上開切結書,甚且主張係乙○○偽造而來(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指係被告親自簽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已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何況,縱認被告有同意在上開切結書用印,但上開切結書文義明顯指向處理匯款及返還元崧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事宜,而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乙○○有無限制或終止概括授權被告等情,並不相干。倘乙○○真有此意,其在上開切結書或另書立其他文件,直接明確表明意向,並無任何困難,稽之卷內資料,乙○○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乙○○係憑據上開切結書作為限制或終止授權之表徵等情,難以採取。原判決雖僅簡略說明上開切結書不能證明被告係冒用乙○○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見原判決第一0頁),而未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不無微疵,但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於法有違。原審就檢察官(包括乙○○)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屬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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