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被 告 ) 甲○○ 選 任辯護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二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科刑部分,丙○○、乙○○被訴違背職務受理「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而收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並違背職務核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而收賄等無罪部分,與丁○○、戊○○被訴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甲○○、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就公訴意旨指丙○○、被告乙○○二人均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停管處)管理員,為增加「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盈餘,明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經營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私增停車位等多項違規情事,竟與被告即該營業處經辦員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私自影印「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前由陸國強建築師署名製作之平面配置圖,加以變造後,連同丁○○送請中油公司用印完成之申請書,由丙○○親自交予被告即台北市停管處承辦人戊○○,並違背職務,指示其配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辦妥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以便中油公司持以申請地價稅減免,而行使該變造之配置圖。戊○○前往該停車場察看後,明知該停車場私增停車位,竟仍接受丙○○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丁○○則為丙○○、乙○○二人簽辦爭取減免「中崙加油站停車場」月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作為利益交換等情。因認乙○○、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丁○○涉有該條例第十一條行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俱以經審理結果,因丙○○、乙○○、丁○○及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論處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於事實欄記載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與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石金福約定,由甲○○提供其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應受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大樓業主資料予石金福,供石金福據以與業主聯繫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台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石金福應按一定比例,將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甲○○,而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甲○○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將其行文通知台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按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文,提供予石金福影印或抄錄,石金福則依約將賄款存入甲○○指定之其子陳烽威帳戶內等情。倘若無訛,似認依甲○○、石金福二人間之約定,石金福給付賄款,係以甲○○提供其因擔任台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之職務所持有上開業主資料予石金福,作為對價行為,而此對價行為並不包含甲○○於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業務後向台北市建管處申報時,應准予備查在內。另觀諸原判決理由參-一㈡,謂石金福支付賄款予甲○○之目的,並非僅為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以拓展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包括「石金福實施安全檢查後向甲○○『報請備核』之職務上行為部分」云云。原判決此處所稱「報請備核行為」,苟係指石金福本人實施安全檢查後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建管處備查之行為,則如何得以此作為其支付賄款之對價,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即前後矛盾;然如該「報請備核行為」係指甲○○於石金福報請備查時應予准許,則此部分理由之論述,非但顯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且原判決援引為此部分認定之論據之石金福證言,僅稱保養廠商介紹其辦理安全檢查業務,其並未支付費用予廠商,由甲○○介紹者始需支付費用等語,而憑此如何推論甲○○對石金福所提出之報請備查必須准予核備一事,亦屬石金福給付賄款予甲○○之對價行為之一部分,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二)、甲○○為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須行文台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為上開通知,因此得悉各該管理負責人之通訊資料,乃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其為履行收受石金福所給付賄款之對價行為,提供上開公文予石金福影印或抄錄,而將職務上知悉之事項透露予石金福,是否其擔任台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而屬其職務上行為?有無違反其職務上之相關作業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攸關甲○○被訴職務上收賄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及倘若成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自有詳予辨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為任何闡述,遽論甲○○以職務上收賄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丙○○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未據以對丙○○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丙○○否認其被訴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核發「天玉」、「天母」及「民生站」三停車場登記證予經營該等停車場之夏合有限公司(下稱夏合公司),俾該公司得執以申請優惠稅率之地價稅為對價,向該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賄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非屬其職務範圍。原判決雖依憑台北市停管處函文,說明丙○○為台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並援引證人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擔任台北市停管處辦事員之張武龍於原審所述丙○○職務範圍內承辦之綜合業務,亦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等語,與證人即該管理處第三科第二股股長尤建成於原審所為丙○○負責綜合性工作,並於他人業務量龐大時,受指派支援停車場登記證審核業務之證言,認定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等語,予以指駁。然張武龍於原審詰問之初,雖證稱丙○○職掌範圍內之綜合業務,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等語,但旋即進一步陳明丙○○辦理之停車場登記證審核業務似僅公有停車場部分,至私人停車場部分,丙○○是否參與,其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而原判決認明上開三停車場均為夏合公司私人經營之停車場,是張武龍之證言,似尚無從據為不利於丙○○之判斷;另尤建成固供述丙○○就原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停車場登記證核發業務,於數量龐大時亦參與協助等語,然同時亦證稱上開三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丙○○曾否協辦,須詢問各該停車場之承辦人,其並不知情,而丙○○經指派支援審核停車場登記證時,就其所承辦部分,必須具名、蓋章,然上開三停車場之具名承辦人,分別為張武龍、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正面),苟屬非虛,則丙○○縱時有協助參與停車場登記證審核之情形,但其就協助參與部分須具名蓋章,上開三停車場登記證既無丙○○具名、蓋章,是否能謂此部分停車場登記證,丙○○亦參與審核,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即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綜合張武龍、尤建成上開證言全部語意,詳為探求,徒擷取其中片斷,以丙○○有參與停車場登記證審核之情形,遽認凡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概屬丙○○職務之一部分,而為不利於丙○○之判斷,就上開有利於丙○○部分,逕捨棄不採,復未說明理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殊待研求。(五)、原判決於理由肆-七㈠,既認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就所營「內湖加油站停車場」,以該停車場停車格位數一百四十九個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一事,台北市停管處經辦員戊○○至現場察看後,擬稿記載「經審查符合規定」,於逐層審核通過,由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發給停車登記證,嗣台北市停管處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派員前往該停車場執行業務檢查,竟發現該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為一百六十八個,與原核准之一百四十九個停車格數量確有不符,足徵戊○○於審核該停車場登記證過程中確有違失等情。而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停車場送審之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劃設之車位若有不符,依停車場法之規定,於審核時應先命改善或退回重審,不予核准等語(見第一八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一二九頁背面),顯見戊○○深諳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資料上與實際劃設之停車位數若有不符,依規定應先命改善或退回,不得核准。則其至該停車場現場查看後,就該停車場有申請資料上停車位數與實際劃設停車位數不符之違規而不應核准之情事,是否知悉,即攸關其審查結果擬稿記載「經審查符合規定」一語,有無登載不實故意之判斷,自應詳加辨明。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徒以戊○○審查結果既未載明停車位數,遽認其無登載不實可言,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六)、本件公訴意旨指丙○○、乙○○明知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私自增設停車位等違規情事,竟違背職務,與承辦人丁○○期約,約定由渠等協助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限內,取得該停車場登記證,丁○○則允予其他財產上利益後,由丙○○將中油公司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送交承辦人戊○○,並囑其配合於上開期限前辦妥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使戊○○察看該停車場後,明知該停車場有上開違規情事,竟仍接受丙○○要求,簽辦公文同意發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依起訴事實,似謂丙○○、乙○○及丁○○等三人,就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且此並不因起訴書關於丙○○等三人論罪法條未敘及此,而受影響。乃原審關於丙○○、乙○○及丁○○等此部分罪嫌,均未予審認,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乙○○被訴違背職務受理「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而收賄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彼等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並違背職務核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而收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與原判決說明甲○○、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