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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宋俊燕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宋俊燕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宋俊燕自己偷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非單憑宋俊燕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可言。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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