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員查獲毒品時,即告知住處尚有槍枝,有配偶王心華在場可證;原審疏未調查,亦未傳喚承辦警員究明,逕認不符自首規定,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以二枝槍原是否完整云云,即謂顯見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是否犯有製造槍枝罪有所查悉,而認上訴人非自首,實屬牽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所採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誤。㈢、原判決僅以鑑定人黃金榮證述如何將二枝槍之滑套、槍管,對調後具有殺傷力之說明,但未說明如何具殺傷力,適合發射之子彈規格,射出之彈丸有多少焦耳,遽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行為,難招折服。㈣、槍管雖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僅貫通槍管尚無法射擊槍枝所適用之子彈;就槍枝對換滑套、槍管之行為,僅能論以同條第四項之持有罪,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致適用法則不當,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和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說明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126653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70176203號函及相關照片,並審酌承辦鑑定者黃金榮之證述,認扣案之槍枝其中一枝之滑套內缺乏槍機和撞針,雖可以扣扳機,但無法供擊發子彈,配置該滑套之槍枝自不具殺傷力,另一枝槍枝之槍管內具阻鐵,縱配置內有槍機和撞針之滑套,亦無法發射子彈或是金屬。
上訴人持有扣案二枝槍枝,原均不具殺傷力,上訴人將其中一枝槍枝內可用之滑套拆下,換裝於另枝無殺傷力之槍枝,使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屬製造槍枝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本件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上訴人女友王心華持有毒品,經上訴人及王心華同意至其住處進行搜索,查扣本件槍枝等物品,而上訴人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二枝槍枝原是否係完整槍枝時,始供稱有改造、組裝情形,自白本件犯罪,顯見檢察官已就其是否犯有製造槍枝罪有所查悉,尚難僅以上訴人同意警員搜索,遽認符合自首要件。而對上訴人否認製造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各該論斷,均屬有據,難認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是否自首或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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