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七四、一八三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五三五七、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證券交易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由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財務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介紹,進入台中商業銀行任職,在該銀行負責股務科工作,明知不得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時任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之曾正仁係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渠欲利用該集團旗下股票上巿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順勢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乃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未經起訴)、財務經理黃芳薇共同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由曾正仁、黃芳薇等人籌得炒作資金後,張小華、黃芳薇負責資金調度,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利用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清子、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施偉光、陳娜慧、徐香蘭、及洪同興代表之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接續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單,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炒作股價。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之期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其集團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參與上開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聽從曾正仁或張小華之指示喊盤下單等情。其理由內則依憑甲○○於原審更審時自白之供述,乃執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然甲○○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初期間,有受張小華指示下單,有時曾正仁亦會叫伊下單。八十六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初期間量比較大,之前五月間量比較小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十六頁)。依此,似徵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受曾正仁、張小華指示喊盤下單,參與上開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操縱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而應非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天而已。原判決理由既援引甲○○上開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之供述,資為其犯罪論據之一,則上開事實認定已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曾正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係由甲○○操盤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迄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石耀郎負責操盤。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財務處長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財務經理黃祝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語,而黃祝於該調查站調查時,且稱順大裕公司於處分高雄縣鳳山廠、彰化縣彰化廠土地之重大消息前,其在券商開立之投資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三百零二張,賣出四十六張,買超二百五十六張,其實際喊盤下單者,係甲○○,許某每營業日會依曾正仁指示之股票種類、價格及數量,透過券商下單等語(見二七三三五號偵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0頁)。所供倘若不虛,甲○○似係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起,即已受曾正仁指示,從事該公司之股票喊盤下單工作。此係對甲○○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予採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係審酌甲○○不以其證券股票方面之專業知識,謀取正當利益,卻參與曾正仁等人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犯行,欺瞞集中交易巿場投資大眾,妨害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機制,所生危害甚大,惟其參與犯罪程度尚非嚴重,於原審更審審理時已經認罪,有悔悟之意等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其主文欄就甲○○所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諭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卻未說明其宣告刑一年減為六月之法律上依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