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一七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受延平中學委託處理學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傳炳(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延平中學出納組長,並兼辦該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秘書業務。緣延平中學前身為延平學院、延平補習學校,係由被告之父朱昭陽(已歿)及宋進英等人於三十五年十月間所創辦,後再於四十八年間擴充而正式成立延平中學,朱昭陽並擔任該校校長迄七十八年退休,七十九年起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長迄九十一年去世止,均全權掌控延平中學及其董事會之財務事宜。八十四年間,因教育部規定所有中等以上學校之財務均應經會計師簽證,朱昭陽遂在該校校長林正國建議下,委託會計師賴冠仲為延平中學辦理簽證事宜,經賴冠仲查核發現,以延平中學名義存放之定期存款較帳載金額多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餘萬元,朱昭陽兀自逕稱該等款項係原延平學院設立當時及後續各界捐款作為延平學院復原經費,與後設之延平中學無關云云,要求會計師不在財務報表中顯示該筆款項,惟會計師以該等定期存款均係以延平中學名義存放,仍應詳實記載於報表,朱昭陽即指示會計師於該校之財務平衡表另設「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科目專款存放,以使帳目平衡,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科目之款項本息累計至三億三千餘萬元。八十七年間被告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後,以朱昭陽年事已高為由,逐漸取代朱昭陽主導董事會議及對外行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召開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時,朱昭陽列席致意後即離席,而由被告代理主持會議,向與會董事宣稱將由朱昭陽「個人」出資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前揭列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非全然係各界捐款作為延平學院復原經費,尚包括延平中學歷年所收取之雜項或其他費用累積所成之款項,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延平中學,而非朱昭陽個人,竟利用業務上主導該校校務及財務之機會,於前揭會議紀錄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原僅記載不詳時間,嗣由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另行變造添加有「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伍仟萬元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及「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一億元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下稱延平教育發展金),並由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管理」等不實字樣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下或稱系爭會議紀錄)留校存查,復持該變造之不實會議紀錄,擬具致延平中學林正國校長、副本抄送「甲○○董事、賴冠仲會計師」之通知函,內容略為「有關延平中學託管金全面處理的方針與辦法,已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一)董事會中提出並由全體出席董事贊成照案通過,其內容如下:㈠、提撥一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整為延平中學校舍增建預備金。㈡、提撥五千萬元整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㈢、提撥一千萬元整為宋進英紀念獎學金。㈣、提撥一億元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校園團體發展金,並由財團法人延平昭陽代為管理。以上詳細內容參照董事會會議記(紀)錄……」,朱昭陽因未全程參與董事會討論,誤以為確有該董事會決議,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親筆簽署前揭通知函,被告於朱昭陽簽署後,旋即親筆具名書寫信封,交由林正國校長執行提撥前述款項,林正國因同樣未全程參與董事會議程,為求慎重,乃與林傳炳一同面見朱昭陽,因朱昭陽指示就照信函內容辦理,林正國、林傳炳均誤以為確有此項決議內容,乃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延平中學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五七0三三三)轉帳五千萬元至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被告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於延平中學前述帳戶(帳號:五七0三三三)定存明細上勾選四筆合計一億元款項,並親筆書寫「請於六月六日集完一億元託管金」之便條紙,指示林傳炳於同年六月六日前解約,轉存至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帳戶作為延平教育發展金,林傳炳因礙於董事長朱昭陽已簽具書函指令,乃於同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七日將延平中學共計四筆到期之定存單辦理解約,各轉帳二千萬元及八千萬元存入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二帳戶(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及000000000),完成該一億五千萬 元之撥款。被告並據此以朱昭陽個人及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名義,於同年五月六日簽訂延平教育發展金委託管理契約,除約定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受朱昭陽委託代管一億元之延平教育發展金外,另自行核定該基金會每年可取得該一億元託管基金之百分之八十孳息,更約定如因法定因素確定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朱昭陽於知悉一個月內應將該等延平教育發展金及撥充孳息贈予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等不利於延平中學之條款。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同年五月十八日正式登記為財團法人,惟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捐助人承諾書等均載明捐助人為朱昭陽,而非延平中學,致生延平中學實質損害。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收受該五千萬元設立基金及一億元延平教育發展金後,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及向建宏、群益、倍立、盛華、大眾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灣債券基金等各項基金,迄九十三年五月止,計獲定存及基金孳息共一千九百萬餘元。嗣於九十一年間,因延平中學董事會就該一億五千萬元撥款提出質疑,被告及朱昭陽為息眾議,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延平中學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議,由被告提案將該一億元託管金款項返還予延平中學,惟會後卻製作將該一億元款項「信託」於延平中學「指定用途基金」項下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之會議紀錄,並由朱昭陽以其個人與延平中學代表人雙重身分簽訂合約書,將前述原以朱昭陽名義託管於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一億元款項交由延平中學「信託」管理,企圖造成延平中學僅係受託於朱昭陽管理該等款項,而非資金所有者之事實,而未將該一億元款項實際返還延平中學。被告身為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藉業務上處理延平中學財務之機會,變造前揭董事會議紀錄,挪用原屬延平中學之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並牟取一千九百萬餘元之孳息利益,致延平中學迄今仍無法取回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全體董事及延平中學對於董事會議紀錄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林正國、林傳炳、林博正,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該局處理延平中學於八十八年間提撥五千萬元成立昭陽文教基金會以及提撥一億元信託予昭陽文教基金會之所有案卷及往來公文,係為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十二屆第四次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三次之董事會議紀錄為被告所偽造。請求傳喚證人何春輝、林博正、宋文彬,證明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中,並無如會議紀錄(未經陳報教育局核備版本)所載提案六、七等內容之討論或決議情形,該未經陳報教育局核備版本所載提案六、七等內容為不實。然原審未予調查,顯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林傳炳與林正國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出庭,僅以書狀概括表明拒絕證言,違反「證人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又證人並非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分別主張,而係拒絕出庭,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如此妨害真實發現,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意旨有違,原審不察,未命證人到庭,未就個別具體問題審酌得否拒絕證言,竟准二人概括回答一切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有違。㈡、原審對告訴人報請台北市教育局備查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及宋文彬、林博正、林傳炳、何春輝、林正國之證詞暨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台北市教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一一三七七0號函等,足以證明董事會並無自「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中撥款成立昭陽文教基金會之證據,未斟酌,復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對宋文彬、何春輝、翁獻鈞、吳樹民、林博正等於調查、偵查與審判中,足以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議紀錄顯係偽造之證據,以及被告所具名之董事會函、林傳昭曾接受來自被告擔任台灣花卉公司傳真要求加入「接受朱昭陽先生」等字樣等,足證被告偽造會議紀錄並行使之證據,均未斟酌,復未說明不採納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宋文彬、何春輝、翁獻鈞、吳樹民等人之證詞,均係證實決議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惟會議紀錄竟記載為「一億元託管金信託延平中學」,顯見會議紀錄係遭偽造,原判決以「無從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該次會議實際討論之結果有何不同之處,難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偽(變)造之情形。」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又翁獻鈞所為之證詞雖有提到託管,但董事不贊成,原判決竟認定「經該次參加之董事一致同意該提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於理由內敘明檢察官聲請傳喚宋文彬、賴冠仲、林傳炳、蔡士光、林博正、林正國等人,惟林傳炳、林正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宋文彬、賴冠仲、蔡士光、林博正等人,均經第一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證人亦陳述明確,是認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等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八至一六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延平中學雖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有二份不同之會議紀錄,並據以主張其中一份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另延平中學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偵查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正面)相較,於臨時動議中竟增列提案三至提案八之系爭會議紀錄,而認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係遭被告偽(變)造等情,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竟始終未提出該份會議紀錄究從何而來,以供調查與被告究有何關聯,且依延平中學認係屬真正之延平中學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並僅記載:「提案二,案由:創設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案」,以此顯然尚有其他提案未予列載,而依另份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三至提案八,均係就與有關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事項而為討論決議,其所討論決議之事項,並核與吳樹民、何春輝、林博正、宋文彬、賴冠仲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因認上開二份不同之會議紀錄並無遭偽(變)造之情。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議紀錄僅有一個版本,該份董事會決議紀錄經向教育局報請核備時,除被告之簽名外,延平中學董事林博正及吳樹民亦共同具名,而依該份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㈡甲○○董事提案項下,明確載明「……將此一億元款項『信託』於延平中學指定用途基金項下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嗣並經全體參加之董事一致同意該提案,有該份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案。則卷內既已經有延平中學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原審因前揭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卷宗而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已經依憑延平中學認係屬真正之延平中學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並僅記載:「提案二,案由:創設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案」,因認顯然尚有其他提案未予列載,而依另份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三至提案八,均係就與有關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事項而為討論決議,其所討論決議之事項,並核與吳樹民、何春輝、林博正、宋文彬、賴冠仲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說明延平中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確有討論設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事,並由朱昭陽擔任該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捐助人,而由延平中學會計科目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中撥款,且林正國並未具體指述被告究製作延平中學董事會何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卷附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錄欄位亦係由林傳炳簽名於上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爭執該董事會並無自「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中撥款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一個版本,該份董事會決議紀錄經向教育局報請核備時,除被告之簽名外,延平中學董事林博正及吳樹民亦共同具名,而依該份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㈡甲○○董事提案項下,明確載明「……將此一億元款項『信託』於延平中學指定用途基金項下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嗣並經全體參加之董事一致同意該提案,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案,況列載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會計項目下之款項並非延平中學所有,而係由延平中學代管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之捐贈,且其用途係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僅係以延平中學之名義存入延平中學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而由延平中學代管,則嗣延平中學董事會決議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應返還該筆一億元款項,自應以信託方式返還,是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依憑宋文彬、何春輝及翁獻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中有提案要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之事實,且由翁獻鈞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確係提及以信託方式返還該筆一億元款項,並經該次參加之董事一致同意該提案,是無從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該次會議實際討論之結果有何不同之處,難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偽(變)造之情形,縱使該次會議紀錄確實遭人偽(變)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至台灣花卉公司之傳真,被告稱從未傳真予林傳炳,且其上字句亦非其所寫,無從證明該傳真之真實性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宋文彬、何春輝、翁獻鈞、吳樹民、林博正等人之陳述不予採納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綜核宋文彬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的會議,你說有人提到要把一億元返還給延平中學,是何人說的?)是甲○○說的。」「(當時甲○○是怎麼說的?)說一億元要全部還給學校,也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返還。」「(有無明確說是哪一筆一億元?)並沒有明說,但是一億元就只有由學校撥出給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的那一筆一億元。」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何春輝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的會議,甲○○先生有沒有提案說一億元要返還延平中學?)有。」「提出來之後大家都贊成,因為要還錢大家都高興。」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翁獻鈞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的董事會是否有提案說要將一億元返還延平中學?)事情發生之後,我只知道一億元要返還。」「是有講到託管,但是有些董事不贊成,因為他們認為託管等於沒有還。」「我只知道錢拿回來,託管的事情大家都反對。」「(託管的事情是開會當場說的或是事後大家說的?)開會的時候也有說,會後的時候也有說,但是我還是不瞭解託管的意思。」「(是否知道這一億元要還給何人?)我只記得錢拿回來延平中學,要加託管這樣子,其他的不是很清楚」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吳樹民於第一審證稱:「一億元要還給學校的事情,我不記得是不是這一次會議談到的,但是我有印象說是有一億元要還給學校的事情,我只記得這件事情,但是細節我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五頁參照);又林博正於第一審時表示對該次會議之情形均不復記憶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說明依宋文彬、何春輝及翁獻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中有提案要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之事實,而依翁獻鈞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係提議以「信託」方式返還該筆一億元款項等情,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認定「經該次參加之董事一致同意該提案。」係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紀錄內之記載,並非翁獻鈞之證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宋文彬、何春輝、翁獻鈞、吳樹民等人之證詞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傳炳、宋文彬之證詞,暨經延平中學陳報台北市教育局之該校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留存於延平中學之另一版本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然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背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