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陳扣案之包廂警示燈遙控器,係其盤讓「○○○健康養生館」時即已留下,並將之放置在一樓屏風後面,未曾使用,該店包廂之門鎖亦係於盤讓時所留下,嗣已經破壞而不能上鎖;共同被告陳○慧(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及陳○慧之前開陳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遽認該遙控器係用以啟動包廂內之警示燈,俾通知在包廂內之服務小姐及男客,逃避警員之查緝,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所經營之「○○○健康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業務,證人蔡○慧亦陳稱其於案發當晚未與男客歐○民為性交易,證人歐○民並證稱蔡○慧要其將性交易之代價直接交給她,至按摩之費用,則交予該店之櫃台人員,是縱認歐○民與蔡○慧於案發當晚確有為性交易,亦屬蔡○慧個人之行為,原判決僅以蔡○慧與歐○民有為性交易,即推斷上訴人有牟利之意圖,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歐○民、陳○銘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歐○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五九號「○○○健康養生館」之包廂內,確與該店服務小姐蔡○慧有為性交之交易行為;依據證人陳○銘、莊○○之證述,卷附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如何堪認本件警員於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健康養生館」執行搜索時,確扣得可控制、啟動該店包廂內警示燈之遙控器一個,當時包廂內並設置尚可關門之鎖二道;上訴人諉稱其所經營之「○○○健康養生館」規定服務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扣案之包廂警示燈遙控器係盤讓該店時即已留下,未曾用過,店內包廂之門鎖亦係盤讓店面當時所留下,皆經破壞而不能上鎖,蔡○慧亦否認與歐○民為性交易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政府為杜絕色情氾濫,屢由警政機關對色情業者實施取締稽查,上訴人既係該業界人士,對此自應知悉,且色情業者為吸引男客消費,對其店內設備輒投注相當資金裝潢,當無就其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所得,不予抽成牟利,該業者雖為應付警方查緝及逃避應負刑責,常事先與店內服務小姐串妥供詞,致其等於遭警查獲後,堅不供出彼此如何抽成之事實,又未能扣得相關帳冊,如何之仍足以認定業者就該性交易所得應與其服務小姐議定有抽成比例,上訴人並應有牟利之意圖。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