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一面認定扣案犀利士、威而鋼偽藥,係被告經營之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以「楊長興」為台灣寄件名義人,以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林飛虎為收貨人,委託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運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由新華公司所屬新華輪自基隆港起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抵達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因貨物退運,由新華輪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駛離白沙碼頭,於同日下午四時抵達南竿福澳碼頭,再於同日晚間八時駛離福澳碼頭,於翌日上午八時抵達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一兵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在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貨櫃(櫃號CHBU0000000 號)中,發現並扣得(見原判決第七頁)。一面又認定係英紀公司將貨物(衣服)一箱運至白沙碼頭,退運抵台却遭查獲內有扣案偽藥(見原判決第八、一五頁),顯不相符合。究竟英紀公司最初委託新華公司運送之物,係衣服或扣案偽藥,攸關被告有無運送偽藥行為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陳明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簽有出口託運單一張(見原判決第八、九、十四、十五頁)。並謂關於英紀公司出口託運單正本及影本上台灣寄件人欄「楊長興」之簽名(正本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九頁,影本見他案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告辯稱係由陳明德所簽等語,核與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被告要伊補簽出口託運單,被告寫好後,伊才簽「楊長興」及電話號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0三頁)相符(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然證人陳明德上開所稱該出口託運單,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補簽一節,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該出口託運單係陳明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所簽,尚嫌速斷。而陳明德上開證述,如果無訛,則檢察官認若非林紹良告知,被告不可能知道陳明德與林紹良間之聯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即非無據。究竟被告提出之出口託運單,是否確為陳明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託運貨物時所簽,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