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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之用意在於揭露市場價格,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收受傳真文件者不致誤認係告訴人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蘭富公司)所傳真,應未致生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將「報價╱訂貨確認單」之部分報價保留,將客戶、原始承辦人、報價時間等資料刪除後,傳真予客戶,意在將該葛蘭富公司於市場上之真實報價情形揭露給客戶知悉,避免該公司針對上訴人任職之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為惡意之削價競爭,並無以假代真,提出新的報價、要約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此行為亦無造成葛蘭富公司任何損害之可能,依證人游麗紅、蘇有平等人之證言,亦足認無變造犯意或造成葛蘭富公司任何損害,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對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葛蘭富公司離職後,改至經營相同業務,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大井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將葛蘭富公司原來給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予以變造後,傳真給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福碩等多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葛蘭富公司之商譽、信用、商機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法上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所謂足生損害,指公眾或他人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擅將真實「報價╱訂貨確認單」上部分貨物型號或附註、客戶名稱與地址等內容刪除,改列其他客戶名稱或採購人姓名,再傳真給葛蘭富公司之其他客戶,其文書整體內容、條件實質上即已變更,且該文書上印有葛蘭富公司名稱、商業標章、營業地址、電話等資料,係表徵為葛蘭富公司所制作,上訴人變造後傳真給其他客戶,足使他人認係葛蘭富公司以該文書內容之條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即屬對該變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客觀上亦有損害於葛蘭富公司商譽信用之虞,原判決認已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要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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