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審判長提示卷內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筆錄為調查證據時,已答以:「都是推測之詞,沒有任何證據(按當有漏載「能力」或「力」之情形)」,原判決竟認為「均表示沒有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賦予證據能力,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殘障人士鄭珮君委託上訴人任職之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之汽車,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派員重新訪談鄭珮君後,於其重審復查決定書載明:該車既以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鄭珮君使用而報運進口,且實到貨物「業經加裝殘障專用設備」,符合免徵關稅之規定,無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之意旨,原審不加採納,亦未說明其原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㈢、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先後二次時間同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判決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竟予二罪併罰,復不詳細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並適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乃將原則上本非適格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雙方之明示同意(第一項)或默示同意(第二項),且法院認為該陳述係在適當情況下作成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學理上列為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一種,適用範圍含證人及鑑定人;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學理上稱為意見證據禁止原則,以證人為限,不及於鑑定人,本質如此。二者雖均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但前者之證據資料,判斷其是否屬於審判外陳述,甚為明顯,無從爭執,自僅以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或不加爭辯為已足;後者之證據資料,究屬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是否以實際經驗作為基礎?則須經調查、究明,始足以判斷,自應由否認之一方為適當之釋明,俾進一步查證,不能僅泛言「推測,不可採」等語,否則即與前者無所分辨,既不合論理,亦難應實務之需。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各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筆錄,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以「都是推測之詞,沒有任何證據」等語回答,當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爭議,既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反對意見表示,原判決依該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肯認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㈡、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是法院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或處分所拘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為英德鑫公司副總經理,係實際負責人之部分自白;關稅人員曾秋金在調查中供證:伊進行稽核訪談時,以殘障人士鄭珮君名義進口之汽車,已經過戶給非殘障人士,係在辦理領牌後短期之內過戶;報關人員張憶文在調查中指稱:伊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殘障人士專用車入關,報關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由英德鑫公司支付,交車時仍為殘障車,交車後是否拆除,則不清楚;鄭珮君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供明:伊與上訴人係朋友,上訴人向伊借用殘障手冊去辦理買車事宜,伊單純為人頭,既未看過車,亦不知過戶何人,上訴人要求伊在調查單位調查時「那樣的陳述」(按為迴護之詞);實際買受該車之王錦鋒(按已更名王俊翔)供證:系爭車輛購進時,已無殘障人士所需之特別設備,係向英德鑫公司直接購得,而非購自鄭珮君,售價較諸正常代理商便宜約二十餘萬元各等語之證言;英德鑫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列名為英德鑫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系爭汽車進口報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台中關稅局查定漏稅額公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關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係製成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僅憑上訴人申辯:進口車輛後,即將之交付鄭珮君,無中途解約及吸收違約金之事;並重新訪談鄭珮君承認確以伊名義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已付車款、完成交車之情,予以作成決定,自不能拘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傳喚鄭珮君、王俊翔到庭作證、具結,進行交互詰問,查明實情,並參酌其他各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縱然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有微疵,但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且其公司如有數次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當予數罪併罰。原判決理由四之內,業已本此法律見解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妄言理由欠備,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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