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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方思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張婷)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強盜吳筱琳、何青馨之物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婷、方思婕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方思婕在警局指認之照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陳慶陽、張聖民、林松達於第一審之證述、佳音診所病歷資料、處方箋、查獲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等物品照片、張婷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及扣案告訴人方思婕所飲用之咖啡一杯(約八0毫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強盜張婷財物既遂及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時地強盜方思婕財物未遂等情。對於上訴人所為:伊與張婷見面時因她說不舒服,伊即開車帶她去醫院,她所有之電腦等物品均係自行放在伊車上,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取走上開物品云云;伊罹有躁鬱症,均將安眠藥加入咖啡內服用,當天送驗之咖啡可能非方思婕所飲用之咖啡,並提出耕莘醫院之藥袋為證云云;另辯護人辯護稱:案發時方思婕之精神狀況不好,所指認之咖啡究係上訴人或告訴人所飲用,實有可疑等辯解,如何不可採,均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以張婷於案發後雖未檢出任何藥物反應。然原判決依憑其指訴及其病歷資料,在飲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泰舒茶後,發生頭暈、嘔吐等身體不適而前往佳音診所就診,其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一台旋即遺失,嗣經警在上訴人住處天花板內查獲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於張婷所飲用之泰舒茶加入不明藥劑,致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喪失意思自由、失卻抵抗能力,而將張婷所有之上開物品取走,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天花板內,而台大醫院覆函說明張婷因懷疑使用不明藥物至該院急診進行藥物篩檢已相隔數小時,依據病歷,張婷意識已清楚,根據該篩檢報告,無法判斷張婷是否有使用不明藥物;均不足以認定張婷所飲用之飲料未遭上訴人下藥。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耕莘醫院函,認上訴人將安眠類藥物Zolpidem放入方思婕所飲用之咖啡內,致方思婕飲用後,發生頭暈、想吐等身體不適情形,以此方式著手於強盜行為,嗣因星巴克咖啡店員工即時報警處理,上訴人方未能趁方思婕藥效發作,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僅止於未遂等情。另以張婷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飲用飲料後,當時在比電腦上之數字,看不清楚數字,無法對焦;發生頭昏、嘔吐,且精神無法集中、無法控制自己想什麼等語(見一審卷第

一四三、一四四頁),及佳音診所之病歷資料、處方箋等資料,認定張婷飲用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狀況而不能抗拒等情。並敘明:依耕莘醫院函文、病歷及藥袋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後固經診斷有焦慮症狀(非特定精神官能症unspecified neurotic disorder ),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服用含Zolpidem成分之藥物,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其未以積極行為取走或迫使張婷將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電腦等物品交付,充其量僅應構成侵占罪;又張婷是否已達喪失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方思婕指認扣案之咖啡究為上訴人或其飲用,亦非無疑;縱認方思婕飲用咖啡後發生頭暈、想吐等不適症狀,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出於強盜之故意;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將安眠類藥物Zolpidem放入方思婕所飲用之咖啡內,致方思婕飲用後,發生頭暈、想吐等身體不適情形,事證明確。原審未向相關醫療院所調取藥物檢驗報告,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與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再事爭論,均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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