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陳祐治林瑞斌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

上訴人
甲○○

      乙○○原名葉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原名葉志偉)(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逾越授權,連續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進而持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依法減輕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A五-一二二號及A五-八二0號遊覽車,均登記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所有,乙○○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決定以何輛車辦理何筆貸款;亦僅乙○○知道將有二筆貸款(按即原判決所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B貸款以及「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C貸款)。而甲○○僅係業務員(按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副科長,遊覽車之融資貸款係承辦業務之一),係遭乙○○之隱瞞並依其指示而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等事項,實不知內情。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有關上訴人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串謀之理由及證據,均未見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甲○○究係故意將A五-一二二號及A五-八二0號遊覽車之車號交錯記載於各契約書上?抑單純受乙○○之隱瞞並接受指示而辦理本件車貸?原判決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乙○○知悉洪錦俊擬換購新車,而告訴人丙○○欲購買中古車,二人並均欲貸款;乙○○並明知依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價值不可能貸得丙○○所要求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促成換車、購車之交易,又恐車貸公司不放貸,而故意隱瞞甲○○。此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甲○○聲請傳喚之吳其翰,足以證明本件係乙○○一手策劃,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丙○○知悉前開二遊覽車之買賣過程,並瞭解二遊覽車相對應之貸款。原判決第六頁有關上訴人等於契約上偽填標的遊覽車,以及持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記載,不僅語意不清,亦與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不合。㈡、本件B、C貸款,以及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辦,均係甲○○所為,已經甲○○之主管即茂豐公司之吳世真證述在卷。乙○○未曾參與前述事務,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異於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及吳世真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B、C貸款及車號之錯置,均係茂豐公司主導,甲○○不僅知悉兩車貸款問題,並親自或命員工處理貸款資料,其卻於丙○○提出告訴後與蔡章明協議將責任推給乙○○。此並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判決不查,逕認乙○○與甲○○係共同正犯,即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㈣、乙○○於本件係單純居中(間)買賣,並依茂豐公司之要求而為連帶保證人。乙○○實無自陷己罪,而幫茂豐公司將貸款錯置,終遭丙○○或茂豐公司追償之理。原判決認乙○○係犯罪行為人,顯有矛盾,亦悖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犯意之聯絡,逾越授權,推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茂豐公司職員,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錯置前開二遊覽車之車號,進而持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如何各有犯罪動機,以及何以事前即同謀共犯,而於本案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已詳予論列(見原判決第八至十八頁),經核並無語意不清、不載理由、調查未盡或違背經驗法則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㈡、依卷附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不起訴處分書於引述丙○○(該案之告訴人)與蔡章明(即茂豐公司之職員,該案之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後謂:「足見被告蔡章明與告訴人對話之重心,在提出解決方案,要求告訴人接受,並將標的錯置之責任推予乙○○,不論乙○○是否真有責任,被告蔡章明並未坦承與乙○○間有何偽造文書之通謀,不能以此為被告蔡章明不利之認定」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影印〉卷第一一七頁)。亦即僅認該等監聽譯文,不足作為不利該案被告蔡章明之認定。再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其他部分之記載或說明,亦僅針對蔡章明與洪錦俊是否涉犯告訴人丙○○所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有利乙○○之事證。其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係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陳萬益,其保證之標的究係合約書所載之A五-八二0號?抑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作認定,進而裁判陳萬益應否負擔因連帶保證而簽發之本票債務,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判決書)。該案經民事法院審理結果,亦僅認陳萬益保證之標的汽車係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非如合約書所載之A五-八二0號遊覽車;並未認定「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所載之A五-八二0號遊覽車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所載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係由何人、以如何之方法交錯記載。

亦即並無有利乙○○之認定或記載。前述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既非有利上訴人等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論列,即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僅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