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之證詞及彼此間歧異之證述,如何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雖證人盧廷嘉於警詢、第一審證稱:在網路上看見指、油壓的電話號碼,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有無做半套,被告說見面再說,並告知得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到被告店裡消費,被告當面告知有做半套,九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當日是尹學書(綽號小莉)先幫我指、油壓四、五十分鐘後,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說要,尹學書就以乳液用手不斷上下按摩我的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後去客廳交付被告二千元。後來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撥打同一電話聯絡被告要前往做半套消費,向被告確認時間是否方便,被告要我到「三綺髮廊」樓下再打電話給她,並告訴我會安排「小莉」即尹學書為我服務,價錢二千元,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我到達該處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按三樓電鈴並幫我開門,我進入該店與被告聊天之際,就聽到樓下急促按電鈴聲,但被告沒有開門,後來警察上樓一直敲門,並表明他們是警察,被告還是不肯開門,尹學書也要求被告不要開門,後來我告訴被告說:妳不開門,警察不可能就走了,被告才開門,警方進入後,尹學書才從屋內最裡面房間走出等語。然證人尹學書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後,即未在被告之按摩店工作;嗣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八月間係在金華公園附近當流動攤販,同年四月後,即未在被告按摩店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係至被告按摩店內拿取衣物。而被告始終否認有介紹、容留尹學書與盧廷嘉為色情按摩之行為,並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係自行為盧廷嘉推拿,尹學書則前來拿取衣物。尚難徒憑盧廷嘉片面指證,即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㈡)。查證人盧廷嘉、尹學書上開所稱相互歧異,然盧廷嘉係至被告按摩店消費之客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盧廷嘉指證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盧廷嘉、尹學書不相一致之證述,以何者為可信,其取捨之理由,即不採盧廷嘉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證人盧廷嘉於第一審證稱:在網路上看見指、油壓的電話號碼,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有無做半套,被告說見面再談,並告知捷運市政府站一號出口旁邊巷子內,有家「三綺髮廊」,按摩店就在樓上,但沒告訴我在幾樓,而是要我到達「三綺髮廊」時再撥打電話給她,她再告訴我如何上樓云云。而被告經營之按摩店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弄六號三樓,然被告所刊登之小廣告卻記載:「美容……忠孝東路五段二十號」、「筋絡推拿……忠孝東路五段二十號」,有被告刊登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訛,被告刊登美容、推拿廣告記載之處所,並非被告開設按摩店之實際地址;且客人如欲至被告按摩店消費,均須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依被告指示至特定地點,再由被告告知如何至按摩店。倘被告店內係從事正當之指、油壓按摩或筋絡推拿,當無須以如此隱避迂迴之方式招來客人。被告是否於按摩店內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