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之故意為斷,不能因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所謂殺人之故意,並不以對於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殺人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包含在內。又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判斷之參考資料。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證人鄭心慧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被害人被打中第一棒就倒地側躺,之後那群人幾乎同時直接衝過來圍著被害人打,其中少年曹0宇是站在被害人的正面拿棍棒毆打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站在被害人的背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一直跟他們說對不起,但是他們還是一直打,毆打過程中,伊有嘗試要阻止,但曹0宇就拿木棍毆打伊肚子一下,之後又回去繼續毆打被害人,他們每一個人都一陣狂打,沒有人只打一拳或踢二腳的,下手蠻狠又很重,他們都打被害人的上半身等語(見相字第三五0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少調字第三0九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證人鄭勤姿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時證稱:好像那二個人(即被害人與陳心慧)怕不對勁想要先離開,就有一個少年手拿東西往那個男生後腦勺打下去,男的被害人被打第一下後就倒地了,其他少年就跟進一起對男的被害人拳打腳踢,就是一陣亂打,也有看到女生被打,後來聽到有人很大聲喊「走了」,那群人走掉以後,伊看到男的被害人倒地有流一大灘血,都聚集在被害人男生頭部附近等語(見少調字第三0九號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證人少年曹0宇於偵查中供證:伊是第一個衝過去,伊見到路上有一根木棍大約三十公分長,就直接拿棍子衝過去打被害人鼻子(按應係後腦勺),其他人之後就衝過來一起打,伊打第一下後,被害人就倒地並右側躺,伊打完後,鄭0煒要伊把棍子交給他,伊就把木棍給他,伊知道鄭0煒有拿木棍敲死者,伊等每個人都有打被害人好幾拳,那時就是拳打腳踢,不管打哪個部位,上訴人絕對不只踢被害人屁股二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敢制止曹0宇,怕他棍子會揮到伊,因為他動作很大,他打時都沒有看旁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一0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大多集中於上半身,其頭部更遭多次重擊,且被害人倒地後其頭部位置確遺留有大片血跡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繪製之屍體正面及背面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十三、四十五、八十二至八十五頁)。足見少年曹0宇第一棒用力重擊被害人後腦勺倒地及少年曹0宇、鄭0煒持該棍棒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節,為上訴人及其他少年所親見,渠等不僅合力狂毆被害人,更不顧被害人屢次求饒及陳心慧之勸阻,接續分執木棍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參以扣案之木棍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七十四頁),持之用力朝人體要害之頭部重擊,將因傷及腦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人且已高中畢業,豈能諉為不知,此從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知道曹0宇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亦可得證明。上訴人及其他少年與被害人雖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且本案縱係由少年曹0宇、鄭0煒持木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惟上訴人於見少年曹0宇持木棍趨前重擊被害人倒地後,隨即與其他少年蜂擁而上,對被害人呈包圍之勢同時圍毆被害人(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四三頁之履勘現場圖),可見渠等並無特定分配攻擊被害人之位置,而渠等既呈圍攻之勢,自均能明確目擊他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雖未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然其對被害人實施攻擊行為前,已見少年曹0宇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於圍毆過程中又見少年曹0宇、鄭0煒續持木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仍未罷手或勸阻,而繼續狂毆被害人,上訴人主觀上能否謂無利用少年曹0宇、鄭0煒之上開行為以達到其犯罪之目的,而應就少年曹0宇、鄭0煒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指原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祇因犯傷害罪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始屬相當。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少年曹0宇拾質地堅硬之棍棒朝被害人之後腦勺重擊一下,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上訴人及其他少年見狀,乃蜂擁而上,少年鄭0煒並自少年曹0宇手中接下棍棒,續朝被害人之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擊,而上訴人及少年黃0銚、莊0閎則以手腳踢打之方式,毆打已倒地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腦組織嚴重廣泛鈍挫傷水腫,造成腦死,而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似認少年曹0宇、鄭0煒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與上訴人及其他少年用手腳踢打之方式,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理由欄敍明上訴人與少年曹0宇、鄭0煒等人於謀議之初,僅能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毆打被害人之時間甚為短促(約一分鐘),本案係少年曹0宇衝向被害人時,始隨手自地上拾起扣案之短木棍,上訴人對於少年曹0宇、鄭0煒在案發過程中接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即事中變更傷害故意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乙節,實難期事前有所預知,更難謂事中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少年曹0宇、鄭0煒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縱上訴人於少年曹0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後,猶上前以腳踢打被害人之身體,惟其並未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足見其係基於原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等情,尚難遽認上訴人與少年曹0宇、鄭0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僅能認係少年曹0宇、鄭0煒變更犯意為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九行),似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遭少年曹0宇、鄭0煒持木棍重擊頭部所致,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況茍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少年曹0宇、鄭0煒在事中變更傷害故意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所致,則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亦有相互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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