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搶奪二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騎乘伊與蔡建明共同竊得之機車搭載蔡某搶奪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之財物,則在該機車遭竊及上訴人騎乘該機車搶奪財物期間,該機車把手或其他部位必會留下上訴人之指紋,惟本件案發後,經刑事鑑識人員對扣案機車採擷犯罪跡證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涉案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並傳喚鑑識人員到庭作證,或函查前揭鑑識結果,即逕為上開事實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警詢雖先後供稱:「昨天警方查獲我騎乘贓車 GOY-109,後面載著蔡建明,該車是我在(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上,用鎖匙竊取的,當時蔡建明在旁把風。我們是要用來做代步的。從蔡建明身上所背的黑色背包裡尋獲物品是搶來的,我與蔡建明有再犯其他搶案及機車竊盜,已由它(他)分局偵辦訊問中,目前帶同警方尋獲之贓車還有LDV-829、AYP-596、HCM-20 5共五台,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騎乘贓車涉嫌搶奪之二人,就是我與蔡建明」、「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七時許,有在汐止市○○○路五一七號前,與蔡建明共騎乘一部機車,搶奪被害人陳雅慧手提包,我騎乘機車,蔡建明坐在後座負責行搶,蔡建明發現行搶目標後,就叫我騎靠近行搶。還有在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七號附近,以同樣手法,搶奪被害人陳億瑄之綠色包包,由我騎乘機車,蔡建明坐在後座負責行搶。二人共同花用行搶所得之財物,但沒有被害人所說現金那麼多錢。行搶犯案所騎乘之重機車,是我們偷來的。機車車牌號碼忘記了,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基隆市偷竊,詳細時間、地點忘記,蔡建明所攜帶包包內起出被害人陳雅慧財物即是與蔡建明行搶所得,其它證件我們就隨意丟棄,現金就花用掉了。沒有其他共犯,沒有與蔡建明在汐止市犯其他刑案」,惟原審不得僅憑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所為之自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建明於原法院上訴審已證稱:伊被警察抓時,因警察要制伏伊,有被打,但伊並未因此而陳述不實,伊在警詢所述均屬實等語。顯見警方在逮捕蔡建明之時,曾施以不法腕力,則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蔡建明遭警方以不法腕力逮捕、制伏後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蔡建明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四)證人張舒微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四日甲○○應未回其母親家」,與其在另案證述:「甲○○都沒回去找媽媽」相符,亦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那幾天伊母親在住院,伊好像有回家找母親(即意指媽媽住院,有到醫院找媽媽,而非回家之意)云云,並無歧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供與證人張舒微之證述不符,顯有誤會。再比對上訴人與證人張舒微之供述,足以證明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每日下午五時之前,上訴人均與張舒微同處於基隆市,在前揭期間,上訴人不可能與蔡建明共赴台北縣汐止市○○○路犯下系爭二件搶奪案,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並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五)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於警詢及偵審中從未指認上訴人即係騎乘機車搶奪伊財物之正犯,渠等指稱:嫌犯身材微胖云云,復與上訴人身材為高一百八十公分屬高瘦型不同,原判決就此竟未置一詞,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搶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認均非可採,以及證人張舒微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含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蔡建明之偵查中陳述等,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二四行)。另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四)、(五)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諸項否認犯罪辯解及證人張舒微在第一審之證述,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猶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具證據能力之上訴人及蔡建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證人張舒微為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嗣證人張舒微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却當庭陳稱:「本件沒有聲請傳喚張舒微,是另案聲請的,引用另案的證據,本案不另外詰問張舒微」(見同上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答稱:「無」。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鑑識作案機車之鑑識人員到庭作證,或函查作案機車之鑑識結果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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