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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縱有幫助蔡坤助將查扣之愷他命放置在高雄市○○區○○路三二號美術館DC大樓(下稱DC大樓)附近之路燈下,至多僅係販賣愷他命之幫助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之供詞、證人即目擊上訴人向蔡坤助購買愷他命一公斤之林俞谷證詞、DC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蔓越莓夾鏈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紅色BRAND WORLD 紅色手提紙袋一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準備要向蔡坤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才受蔡坤助指示將扣案之愷他命攜至DC大樓三樓放置,之後再受蔡坤助指示攜至DC大樓一樓,扣案之愷他命並非其向蔡坤助所購買云云,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在原判決內詳加指駁、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為至多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為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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