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邱同印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日間,使用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帳戶買賣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已解散)股票之事實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高級專員高慧君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成交,當時有揭示上下一檔之出價情形,投資人可以當時漲、跌幅計算漲停板與跌停板之價格等語。及卷附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一五一八一號函及函附之吉祥證券公司股票監視報告(下稱監視查核報告)、暨陳娟莉、毛保國、羅美笑、彭富雄(現改名為彭有德)、何錦川、何銘輝、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洪順裕(下稱陳娟莉等名義投資人)之開戶資料、交割銀行資料、買賣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抬高及壓低吉祥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辯稱:伊僅單純買賣股票,因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開股票是以漲停板收盤,故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等日,才在開盤前用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購買,是怕買不到,且委託之數量並未全數購得,並非炒作股票。另其下單之方式,是委託營業員用當天市價買賣,營業員為了促成交易,會如何出價,伊不知情,長期而言已屬虧損,會再去買賣,是想把成本攤平,減少虧損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吉祥證券公司股票屬證券業類股,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之證券業類股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觀之,該證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且該公司當時處於虧損之狀態,可能影響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股價者,僅有董事長改選一事。惟除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董事長改選訊息發布後,該日成交量暴增外,其餘時期,一般投資人對吉祥證券公司之投資意願,未因該公司董事長改選之事而受影響,則該公司股票價格在該時段所產生異常之變化顯係人為操控,而非市場機制所致。㈡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間之吉祥證券公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觀之,上訴人於開盤前大量以高於或等於前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公司股票之行為,不僅使該股票每日成交價拉高,亦有拉抬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價之效果,此與三月十五日當日,吉祥證券公司股票開盤價雖受之前盤勢影響,走高至每股五點二元,但因上訴人未掛單買入該股票,致三月十八日之開盤參考價,跌至每股四點五二元之情對照,益見上訴人於開盤前高價大量委買吉祥證券公司股票之行為,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甚鉅。㈢再依上開期間之交易情形判斷,上訴人行為已使一般投資人誤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參以上訴人於三月二十日使用其及陳娟莉等名義投資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等於開盤價(每股五點五元)委託買進五千三百張(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五點四五,卻以每股五點四及五點四五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賣出二千四百五十三張(仟股),明顯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如何彌補其間損失,亦生疑竇。㈣由高慧君之證述可知,自九十一年間至今,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上訴人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上訴人辯稱:委託之數量並未全數購得,不算炒作云云,委無足採。又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上訴人之犯行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之操縱行為。㈤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營業員張弘宗,李籃雪紅為證,惟張弘宗僅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受上訴人下單買賣吉祥證券公司股票,及有關「成交價」、「參考價」、「開盤價」「平盤價」之意義云云,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另一營業員李籃雪紅雖傳未到,惟上訴人辯護人欲詰問之問題,既與張弘宗相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單一投資人於盤中買賣股票,如何預知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且每一盤之交易時間僅約三十秒,投資人焉有可能事先獲知尚有其他多少數量之買賣,是上訴人自無法操縱股價,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顯違論理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開盤前」、「開盤後」、「盤中」有以高於開盤參考價、開盤價、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入吉祥證券公司股票,而影響吉祥證券公司股價,惟其均係以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所列附件為立論依據。則僅以客觀上存在之買賣數據,推論上訴人有抬高吉祥證券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置論理法則於不顧,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張弘宗於原審證稱:「投資人沒有資訊或管道可知悉開盤參考價、開盤價為何」等語,則上訴人既無從知悉開盤參考價、開盤價,如何以高於此價格委託買入吉祥證券公司股票,原判決未採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買進吉祥證券公司股票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並未完全成交,故上訴人只得於次一交易日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目的乃為長期持有,而非有意影響股價;況當時尚有比上訴人較高之委託價格存在,則吉祥證券公司股票價格上漲,自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就此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高慧君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櫃買中心監視查核報告中之數據均為高慧君自網路搜尋吉祥證券公司之員工、會計單位將前述事項張貼於內部或外部網路,或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人於從事上櫃股票交易時留存於網路之紀錄,且上訴人拉抬當天成交價,影響當天股票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致使一般投資人誤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其主觀上確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上訴人應有炒作之違法情形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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