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等)各一紙,並持以行使,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以適格充當鑑定人。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爭執系爭鑑定鑑定人許淑珍之鑑定資格;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9700226730 號函送之該鑑定人簡歷資料等所載,該鑑定人之學歷為大學食品科學系畢業、農化所碩士班畢業,經歷為大學化學系所助教,似難認與字跡鑑定之專業訓練有關,又其迄九十三年二月間為系爭鑑定時,所受鑑定專業訓練為「⑴九十一年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合辦之李昌鈺博士『刑事科學研習班』
訓練課程。⑵九十三年至美國秘勤局接受『美鈔偵查辨識』訓練課程」,另相關經驗為擔任司法文書證物鑑識研習會等鑑定或辨識課程之講座各情,上開「刑事科學研習班」之訓練,其中似無筆跡鑑定之相關課程,有該課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一一四至一一六、一六四、二一0、二一一頁),其餘資料亦無從辨認其確受過字跡鑑定之專業訓練,則該鑑定人如何確具上引規定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資格,單憑卷內資料尚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未進一步查究釐清,本院就其於系爭鑑定採證之適法與否,即無從據以判斷,自難認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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