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係受綽號「阿彬」者之託,以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便利商店欲賣給王明輝使用,縱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否認之陳述,仍無礙於偵查中曾有自白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判決因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原判決認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