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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六、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徐為國取回之緯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與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福公司)間簽訂之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三0九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慈護機構工程之承包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係王秀珠親手交付,徐為國亦曾大略翻閱,並非空白,且王秀珠亦未指稱係交付徐為國空白契約書,足見王秀珠已在本件契約書上簽名。乃因王秀珠貸款未能核准,無法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始否認有簽訂契約書。原判決僅憑王秀珠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王秀珠既證稱欲將療養院興建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並於開工儀式時到場觀看,上訴人實無偽造契約書之必要。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本件契約書犯行,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㈢依卷附資料顯示,除萬得福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外,王秀珠於變更申請書及股票上曾使用其他印章,則王秀珠自有可能使用公司登記印鑑章以外之印章蓋用於本件契約書上,且原審亦未將王秀珠之簽名送請鑑定,即僅憑王秀珠否認本件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即認係上訴人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秀珠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證人林素卿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工程承包契約書、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合作協議書、付款筆記及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偽造本件契約書云云。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與萬德福公司負責人王秀珠簽立工程承包契約,當時王秀珠因店務忙碌,乃要上訴人先行簽完契約後,再交回王秀珠詳閱內容及簽名,事後上訴人始請徐為國至王秀珠店內拿取王秀珠簽名之契約書,並與林素卿簽立合作契約後,即進行開工儀式、整地、板模等工程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⑴證人徐為國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叫我去跟王秀珠拿契約書,王秀珠親手交給我二、三本契約書,應該是本件契約書,我只知道緯盛公司與萬德福公司有簽訂契約,但沒注意看內容。雙方簽約時我不在場,但開工及挖土時我都有參與云云。然徐為國與上訴人有多年勞雇關係,情誼非淺,徐為國所證是否無偏頗而合於實情,已非無疑,且徐為國復未詳閱所攜回之契約書內容,參以上訴人本即有意向萬德福公司承攬工程,上訴人因而委請徐為國向王秀珠索取空白工程承包契約書,亦非無可能。徐為國前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證人蔣志堅於於第一審證稱:王秀珠說有建地三百坪要蓋安養院,我就介紹上訴人與她認識,知道他們就安養院興建工程有簽訂契約,但簽約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緯盛公司及萬德福公司之協商過程。安養院工程有開工,我有去,三百坪土地都有剷平,但後面我就不清楚;及至原審證稱:我介紹上訴人向王秀珠承作本件土地上之安養院興建工程,他們有商談興建安養院。開工典禮拜拜時,我載王秀珠去現場,現場有施工,本來現場有墳墓,我看到墳墓已經剷平了,其他的沒看到各云云。依蔣志堅所證,固足認上訴人與王秀珠間確有就緯盛公司向萬德福公司承攬安養院工程進行商談,然蔣志堅既未親見王秀珠是否確有簽署工程承包契約書,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契約書確為王秀珠所簽訂,亦分別在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王秀珠、林素卿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徐為國指證曾依上訴人指示向王秀珠收取二、三本契約書;及證人蔣志堅證稱:介紹上訴人向王秀珠承攬本件土地上之安養院興建工程,二人並有商談工程事宜各云云,認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說明王秀珠於偵查中、原審始終否認有簽訂本件契約書,且依卷附本件契約書所示,其中「立合約人業主承包商」、「立合約人」欄,原係均蓋有「萬德福公司」、「王秀珠」、「王綉姿」之印文及簽名,後再將「王綉姿」之印文、簽名槓除,僅留「王秀珠」之印文及簽名。倘係王秀珠本人所簽署,當不致二次誤簽自身姓名為王綉姿(並刻王綉姿之印章使用)而予以修改之情形,足見本件契約書當非王秀珠所簽(見原判決理由一、㈠)。雖證人蔣志堅證稱曾介紹上訴人向王秀珠承攬安養院興建工程,上訴人於舉行開工儀式時,王秀珠並有到場,且上訴人亦有土地上除草、整地等事實。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偽造本件契約書後,即持向林素卿偽稱業以緯盛公司名義向萬德福公司承攬慈護養護機構工程(即安養院興建工程),要求林素卿投資上開工程,向林素卿共詐取新台幣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並依證人林素卿於第一審及證人王秀珠於偵查中指證,認上訴人因尚未與王秀珠簽約,為免日後遭林素卿到本件工地查證時,發現並無施工之事,致其詐欺等犯行曝光,乃擅自在工地上略行整地,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㈢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本件契約書上之「王秀珠」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㈡),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本件契約書上之王秀珠簽名聲請鑑定。原審縱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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